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晓萍,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阜康市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蓝琪小镇水立方二号商业楼17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23992888261。

法定代表人:何建江,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兰铭与被告阜康市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联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晓萍,被告畅联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兰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兰铭与被告阜康市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32,346.4元,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140元[132,346.4元×4.75%×2年=12,573元(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20日);132,346.4元×3.85%×0.7个月=3,567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192.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已付购房款132,346.4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4日,原告兰铭与被告阜康市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阜康市蓝琪小镇16幢2单元802号楼房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10.5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89.5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960元,总房款为327,34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被告给付房款132,346.4元,剩余房款195,000元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关办理按揭手续资料,但被告公司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且该房屋已竣工,但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21年3月,原告到阜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该房屋情况,查询结果显示该套房屋被告已于2016年3月抵押给昌吉回族自治州百惠典当有限公司,另外,2019年12月和2020年4月该房屋已分别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和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在向原告出售该房屋存在故意隐瞒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畅联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说购买被告的房屋,但是原告的交款凭据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财务人员签字,原告的房款不知道交给谁了,原告应当提交转款记录。购买房屋后原告应当提交贷款按揭手续,但是原告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提交。原告说的房屋被查封的事情被告不清楚。如果原告将房款交给被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也可以和原告协商退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阜康市房产服务中心的房屋登记信息、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3张,证实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132,346.4元,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分别交纳公证费用582元和贷款保险费1,610.2元。经质证,被告对购房款收据上的公章认可,但认为钱没有交至被告账户,原告应提交转账记录。对公证费、贷款保险费收据认为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蓝琪小镇16幢2单元802号住宅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10.59㎡,房屋总价款327,346.4元,买受人于2018年8月14日交付房款132,346.4元,剩余房款195,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32,346.4元。2018年10月10日,原告交纳了公证费用582元和贷款保险费1,610.2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为涉案房屋办理了预售许可。2016年1月19日,被告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昌吉回族自治州百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4日,阜康市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2020年4月28日,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查封。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房款132,346.4元,因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1月19日被抵押登记在他人名下,原告取得该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但未实际付款,以及因原告未提供按揭贷款的资料,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银行按揭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原告已支付的房款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132,34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16,140元因其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支持15,970元(自2018年8月15日计至2020年8月20日,132,346.4元×4.75%×2年=12,573元;自2020年8月21日计至2021年4月20日,132,346.4元×3.85%×8个月÷12个月=3,39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购买涉案房屋而支出的公证费用582元和贷款保险费1,610.2元,合计2,192.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将案涉房屋于2016年1月18日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原告作为买受人在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同时,可以请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132,3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兰铭与被告阜康市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阜康市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铭返还购房款132,346.4元及支付利息15,970元;

三、被告阜康市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铭支付公证费用582元和贷款保险费1,610.2元,合计2,192.2元;

四、被告阜康市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铭支付赔偿金132,346.4元;

五、驳回原告兰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被告阜康市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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