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钢支行,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永丰街4号区20号、61号。 负责人:姜永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铎,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鸥,本溪市明山区明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王洪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明山区。 被告: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德公司”),住所地:明山区人民路8-8栋1-3层。 法定代表人:任振春,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平,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钢支行与被告张雁、王洪军、乾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钢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鸥,被告张雁、王洪军、乾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钢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开始计算,罚息、复利从2014年5月29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2、要求王洪军、张雁以坐落在明山区峪明路808-7栋1单元4层6号楼房按照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乾德融资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9日,丁爱伏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84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洪军、张雁用自己坐落在明山区碧水云天)的楼房为丁爱伏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溪市银海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连带担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雁、王洪军、乾德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丁爱伏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丁爱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预计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借款年利率11.81%,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付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归还贷款,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按照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同时双方还约定由被告乾德公司(原名本溪市银海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由被告张雁、王洪军提供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同日,乾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雁、王洪军亦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张雁、王洪军用其名下的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如约向丁爱伏发放了借款30万元,但丁爱伏并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期内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经过原告与被告沟通,原告同意逾期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内起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丁爱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乾德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与张雁、王洪军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该按照各自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丁爱伏发放了借款,但丁爱伏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致使本案纠纷产生,现原告起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乾德公司要求其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雁、王洪军以坐落在本溪市明山区的房屋按照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节,虽然双方未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张雁、王洪军用该房屋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故依据《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张雁、王洪军仍应以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为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钢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借期内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按年利率11.81%计算,复利、罚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81%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张雁、王洪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及款项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钢支行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薇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铭芳 书 记 员 李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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