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桑嘎珠杰,男,****年**月**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改则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
被告:嘎玛桑布,男,****年**月**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改则县改人,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桑嘎珠杰与被告嘎玛桑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请求,经本院院长同意,2018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嘎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嘎玛桑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桑嘎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5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嘎玛桑布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将自己的一辆机动车以55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此款且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及约定车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嘎玛桑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将自己的一辆机动车以55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嘎玛桑布,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车款55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桑嘎珠杰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车款,被告嘎玛桑布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车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买卖款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嘎玛桑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嘎玛桑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桑嘎珠杰车辆买卖款5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75.00元,由被告嘎玛桑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