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补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改花,汾阳市西河乡新盛正街1号居民,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汾阳市肖家庄镇肖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汾阳市肖家庄镇肖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吕啟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钟智,该村委副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王补森与被告汾阳市肖家庄镇肖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家庄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补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改花、被告肖家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钟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款40000元,并赔偿从2007年5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止2021年4月7日利息损失为27219.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告交付被告40000元宅基地款,被告当时村委主任吕啟祥给原告出具便条。2007年5月8日,被告通过先交款后抓阄的方式给原告批临汾平公路宅基地一块,东西为20米长,南北宽为20米。当时被告将原告所持便条收回,给原告换成收据。原告才发现收据记载为土地承包费。此后原告要盖房受到政府的阻拦。为此原告发现上当后便踏上漫漫上访路,但至今未能解决。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出租,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采取欺骗手段给原被告批宅基地,视为宅基地买卖,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之间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肖家庄村委会辩称,当时批地方代理人不在场,没有参与。在2013年参与工作中知道这些事,涉及的户比较多,好像是处理了一部分。原告的起诉状说的对的了原先说的是批宅基地,最后成了承包地合同。对王改花三兄妹的无异议,他们在地方上种的树了,有标志,确权时候还是给确的承包户名下了。现在村委欠款接近两千万,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代理人了解的情况,原先确实是批的宅基地,关于为什么写成承包费的事不清楚,没有参与。希望法庭公平处理。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汾阳市肖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金收入凭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质证

被告肖家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王补森交付被告肖家庄村委宅基地款40000元;2007年5月8日,被告肖家庄村委出具现金收入凭证,载明:“兹由王补森交来土地30年承包费40000元”;被告村委将肖家庄村五十亩珖地400m2“批”给原告。因原告未能在所批土地盖房,开始上访,后经被告村委同意,原告于2012年在案涉土地上栽种柳树至今;2018年,该土地已确权给原承包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1986年6月25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被告肖家庄村委在2007年间并无审批本村村民住宅用地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被告村委以“土地30年承包费”这一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其在肖家庄村五十亩珖地上审批宅基地的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村委因其无效的审批宅基地的行为而取得原告交纳的“土地30年承包费”40000元,依据上述规定应予返还原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被告村委存在隐瞒事实、无权审批的过错,但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批准机关的情形下,仍向无权审批宅基地的被告村委交纳了费用,也存在过错,且实际占用案涉土地多年,故应由其自行承担利息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汾阳市肖家庄镇肖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补森4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王补森负担340元,被告汾阳市肖家庄镇肖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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