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安菁,女,****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伟(梁安菁之夫),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建福,男,****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新疆杰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安菁与上诉人陈建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安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伟、上诉人陈建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梁安菁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兵07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被上诉人陈建福的反诉请求仅能成立23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陈建福返还梁安菁棉花款415861.28元,支付利息56393.4元(不服金额210893.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建福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陈建福委托王某将自己承包的123团11连2-3号760亩土地发包出去,上诉人梁安菁便与王某达成口头协议,将760亩土地交由梁安菁种植,每亩地租赁费用500元(包含所有费用),梁安菁按照约定向王某支付了150000元的承包费,当年梁安菁开始种植棉花,秋收上交棉花时,因为国家对棉花补贴款发放到土地承包人的账户,梁安菁与陈建福约定将棉花均交在陈建福名下,然后由陈建福将棉花款再支付给梁安菁,当年共收获籽棉295195公斤,按一二三团规定交售的棉花记在陈建福名下,并将棉花兑现款及补贴款全部转入陈建福的账户,合计2286261.28元。截至2019年9月19日,陈建福向梁安菁共支付棉花款1640400元,梁安菁已支付承包费150000元,梁安菁愿意支付下欠的230000元承包费,余款415861.28元陈建福应及时支付给梁安菁。

被上诉人辩称 陈建福辩称,承包费不是500元每亩,往年费用共计196,624.53元,陈建福垫付的各种费用共计81,260元,这些费用277,884.53元,应该由梁安菁承担。

陈建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兵07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五项判决结果;2、依法改判陈建福在579801.28元范围内向梁安菁返还棉花款;3、依法改判由梁安菁向陈建福支付承包费384500元、往年费费用196624.53元、利息损失48451.81元;4、依法改判第三项由上述第二、三项相互抵消后,梁安菁向陈建福支付49775.06元;5、诉讼费、反诉费由梁安菁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陈建福已返还的棉花款1640400元有误,陈建福为梁安菁垫付各项费用、给付现金共计66060元,应计算在内,共计向梁安菁返还棉花款为1706460元。本案原二审庭审笔录中梁安菁明确认可陈建福垫付及支付的款项,在发回重审中却又反悔,显然违反法律的规定。二、陈建福未授权王某按每亩500元向梁安菁收取土地承包费,土地转包费应该是196624.53元。一审认定陈建福委托王某发包土地并按每亩500元缴纳承包费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王某发包土地时,梁安菁是知道土地承包权人为陈建福,王某代表陈建福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土地的承包合同相对方是梁安菁与陈建福,陈建福有权向梁安菁主张承包费用,陈建福没有委托王某收取任何土地承包费,王某也无权决定承包费用。所以梁安菁向王某缴纳的150000元承包费陈建福不予认可,梁安菁应向王某去主张。三、陈建福主张的48451元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梁安菁种植陈建福的土地,陈建福已向123团11连支付了往年费,梁安菁拒绝支付这些费用,其应承担拒绝支付费用期间的损失。

梁安菁辩称,王某当时受陈建福之托外包土地时,我并不知道是陈建福的土地,双方约定的就是760亩土地,每亩交500元费用,并且说钱交给他,当时就预交了150000元,到了第二年五月份苗期管理时陈建福才和我们联系上,才知道地是陈建福的,陈建福一直到年底棉花款经他账户结算时也没有说承包费以及收取的问题,到棉花款返还时提出增加往年费用,并且已交付给王某的150000元承包费也不认了,要从他掌控的棉花兑现款中强行扣除,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承包土地时是王某受陈建福委托发包的,费用的缴纳也是陈建福委托王某收取的,王某受托事项后果应该由委托人陈建福承担,陈建福反诉无理,应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梁安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陈建福返还棉花款652,000元;2、请求陈建福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1,460元(572,000元×年利率6%×11个月);3、陈建福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用。诉讼中,梁安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陈建福返还棉花款657,061.28元,赔偿利息损失56,393.4元,两项合计:713,454.68元。

陈建福反诉请求,要求判令梁安菁:1、支付土地承包费384,500元;2、支付陈建福垫付的往年承包费79,352.03元、地下管网使用费30,760元、灌溉水费67,287.5元、泵房电费19,225元,合计196,624.53元;3、请求梁安菁赔偿利息损失48,451.81元[581,124.53元×年利率6%×27个月]。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梁安菁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11月18日证明。对该证据证实梁安菁承包一二三团十一连土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实梁安菁承包土地面积与一二三团十一连出具土地面积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2018年4月23日,王某签名的收条、杨洪伟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卡。该收条与银行交易明细卡相互印证证实梁安菁已经支付陈建福的委托转包人王某土地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微信聊天截图。该证据证实陈建福尚欠梁安菁棉花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4、王某出具证明(2020年6月30日),该证据与一二三团十一连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且与2020年7月2日法院给其调查笔录中,梁安菁承担往年费、电费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陈建福提交如下证据:1、庭审笔录。梁安菁认可费用内容违法、陈建福无证据证实费用支付的去向,梁安菁予以反悔,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一二三团十一连证明2份。该证据证实陈建福转包给梁安菁土地面积769亩的事实,同时与2018年4月23日王某出具收条相互印证,证实梁安菁已经将往年费、泵房电费缴纳给王某,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收款通知单及现金缴款单。该组证据与王某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与一二三团十一连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梁安菁已经将该笔费用缴纳给王某,一审法院予以采信。4、2020年7月2日对王某的调查笔录。该证据证实王某告知梁安菁承担往年费、电费由梁安菁负担,该内容与一二三团十一连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梁安菁已经将土地承包户应当承担的费用缴纳给王某,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陈建福委托王某将一二三团十一连13轮2-3块土地769亩出租。经王某联系梁安菁达成口头协议,每亩500元,根据土地承包交易习惯梁安菁应承担往年费、地下管网使用费、灌溉水费及泵房电费。合同成立后,同年4月23日,梁安菁将往年费、地下管网使用费、灌溉水费及泵房电费,合计150000元交给王某,王某给梁安菁出具收条。梁安菁种植棉花,2018年梁安菁向一二三团棉花加工厂销售籽棉295195公斤,2018年11月兑现棉花款1861180.48元、补贴款215492.35元;2019年9月兑现二次补贴款180068.95元;2019年10月发放棉花质量奖29519.5元,收入合计2286261.28元。陈建福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9月20日,陆续返还梁安菁棉花款1640400元,梁安菁多次要求陈建福返还剩余棉花款645861.28元,陈建福以梁安菁未支付其土地承包费及往年费、地下管网使用费、灌溉水费及泵房电费为由拒付,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陈建福委托王某联系转包一二三团十一连13轮2-3块土地,王某经与梁安菁联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每亩500元,梁安菁负担往年费、地下管网使用费、灌溉水费及泵房电费。该口头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的内容。梁安菁以陈建福的名义销售棉花,一二三团将棉花兑现款收入2286261.28元转入陈建福账户,陈建福应当按照约定返还梁安菁棉花款,陈建福已经返还梁安菁棉花款1640400元,还应当返还645861.28元(2286261.28元-1640400元),陈建福出租的土地系一二三团十一连13轮2-3块。该单位出具证据证实土地面积为769亩,故梁安菁应当以实际承包土地的面积向陈建福支付承包费,故陈建福反诉要求梁安菁支付土地承包费384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梁安菁支付往年费、地下管网使用费、灌溉水费及泵房电费的费用。经庭审查明,王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往年费、地下管网使用费、灌溉水费及泵房电费已经告知梁安菁,梁安菁也愿意承担该笔费用,且王某笔录与一二三团十一连出具的证明证实,往年费、地下管网使用费、灌溉水费及泵房电费由接收当年土地的承包户承担该笔费用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梁安菁应当承担往年费、地下管网使用费、灌溉水费及泵房电费的费用。梁安菁于2018年4月23日将往年费、地下管网使用费、灌溉水费及泵房电费合计150000元交给王某,王某给梁安菁出具收条。王某受陈建福的委托出租土地,其收取梁安菁交给其往年费、地下管网使用费、灌溉水费及泵房电费的行为,是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陈建福承担。故陈建福反诉要求梁安菁承担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与王某收取该笔费用可以另行处理。因涉案纠纷系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对内容约定不明,且未经结算,故当事人双方要求对方赔偿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陈建福返还梁安菁棉花款645861.28元;二、梁安菁支付陈建福承包费384500元;三、上述一、二项相互抵销后,陈建福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梁安菁棉花款261361.28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梁安菁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对陈建福委托其承包土地并收取150000元土地承包费的事实向法庭陈述,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其证言没有异议,对其证言证明其受陈建福委托向梁安菁发包土地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5月20日,一二三团十一连出具的证明当年13轮2-3块亩数为769亩,梁安菁愿意支付当年欠陈建福下余的230000元承包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承包合同是2018年4月王某受陈建福委托,将陈建福在123团11连承包的土地760亩土地转包给梁安菁,该合同直接约束陈建福和梁安菁,陈建福委托王某与梁安菁之间达成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承包方梁安菁向陈建福的委托人王某支付了150000元的承包费,就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陈建福没有收到150000元承包费是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陈建福可以向受托人王某另行主张,不能对抗梁安菁已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对陈建福不认可王某收取的150000元承包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梁安菁在与受托人王某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的是按照总面积760亩,每亩500元(含往年费等费用),合同履行至当年5月20日,陈建福向梁安菁提出增加往年费用196624.53元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按约履行,对此增加的往年费用不在合同的约定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4月作为发包方受托人王某向承包方发包时是以760亩发包的,合同一经签订就已生效,陈建福以2020年4月16日提供的123团11连出具的证明当年土地亩数769亩向梁安菁主张权利,因连队承包土地的亩数由于不断扩垦是不断变化的,因此,陈建福用2020年两块土地769亩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建福提出的要求梁安菁承担为帮助梁安菁卖棉花的垫付费66060元(含卖棉花送礼请吃费用)及承包费利息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梁安菁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对陈建福以原二审庭审中梁安菁明确自认这笔垫付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认规则,对此不予以支持。梁安菁承包土地经营的棉花款是其合法经营的收益,交售棉花打入陈建福账户的棉花款所有权是梁安菁的,使用陈建福账户交售棉花也是双方事先约定的,是为了得到国家的补贴款,陈建福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梁安菁的棉花款及补贴款,而陈建福利用自己账户的优势地位,让梁安菁支付增加的土地承包费及往年费以及主张自己垫付的销售棉花的费用且拒绝还款行为不当,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纠纷可以通过各种合法渠道解决,但梁安菁合法的财产权不容侵犯,故对梁安菁主张由陈建福赔偿其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但棉花兑现款最后一笔是2019年10月才打入陈建福账户,诉请利息起止时间以2018年12月1日起计息错误,计算标准应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4.75%/年计算,对梁安菁计息时间及利率6%计息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做约定为由,不支持梁安菁要求陈建福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梁安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陈建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梁安菁向上诉人陈建福支付剩余土地承包费230,000元,上诉人陈建福偿还上诉人梁安菁棉花款补贴款645,861.28元,两项折抵后上诉人陈建福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上诉人梁安菁支付415,861.28元,利息损失;14,815.06元(415,861.28元×4.75%/年÷12个月×9个月,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合计430,676.34元。

三、驳回陈建福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梁安菁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陈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梁安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4元,由梁安菁负担1,369元,陈建福负担9,815元,反诉费用3,647元,由陈建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0元,由梁安菁负担1,369元,陈建福负担9,0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卫海

审判员  刘双全

审判员  姚春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崔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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