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新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静,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四楼。

负责人:邱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阳,山东诚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新政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荆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孙晓静,被告阳光保险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新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阳光保险荆州公司给付周新政保险金共计230161元;2.诉讼费由阳光保险荆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鲁V×××××号轿车在阳光保险荆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21年6月2日零时止。2020年8月15日,谭振借用周新政车辆,沿东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梨园街与东方路南100米处,因操作不当撞至路边绿化带,造成谭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谭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新政因该事故赔偿绿化带损失1200元,产生车损222161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30161元,周新政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阳光保险荆州公司请求支付上述损失的保险赔偿金,但阳光保险荆州公司至今不予赔付。故周新政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阳光保险荆州公司辩称,周新政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但因周新政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免于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5日1时45分许,谭振持A2证驾驶鲁V×××××号轿车沿东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梨园街与东方路南100米处,因操作不当撞至路边绿化带,致谭振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谭振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确定谭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周新政系鲁V×××××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阳光保险荆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415999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2日0时0分至2021年6月2日0时0分,被保险人为周新政。事故发生时,周新政系将该车借给谭振使用。

事故发生后,经谭振委托,山东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4日对鲁V×××××号轿车车辆进行外观勘验及拆解后勘验,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山卓鉴评[2020]字第148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经评定,鲁V×××××号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222161元,谭振因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该次评估谭振已经于2020年9月3日通知阳光保险查勘员张国明。

关于向保险公司报案情况,谭振事故发生当日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当日下午2:10分安排查勘员张国明(188××××7916)提供服务,后续安排赵万**(188××××8566)提供车辆定损服务,9月10日损失确认完毕。2020年9月13日,阳光保险公司因驾驶员谭振弃车逃逸向周新政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鲁V×××××号轿车已进行维修,周新政提交发票证明维修花费232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支付记录。谭振支出施救费800元。另,谭振因该次交通事故赔偿山东省福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高新区分公司绿化带损失1200元。

另,周新政提交谭振门诊病历、门诊花费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谭振因受伤到医院治疗,并非弃车逃逸。经审查,谭振到医院就诊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2时56分,谭振述称,事故发生后其已拨打报警电话,但交警迟迟未到,其自身感觉不适便先到医院检查。

庭审结束后,周新政因案涉车辆未在阳光保险荆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不再要求阳光保险荆州公司赔付绿化带损失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驾驶人谭振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驾驶人谭振在事故发生后系因自身伤情到医院就医离开现场,并非为逃避法律责任的逃逸,故阳光保险荆州公司关于谭振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公司不予赔偿的事由不成立。周新政与阳光保险荆州公司之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周新政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周新政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程序上已经通知阳光保险公司指定的查勘员,尤其是根据阳光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的报案处理过程,其已经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在本次诉讼中,阳光保险公司对周新政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也未从鉴定项目及明细上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周新政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确认周新政案涉车辆损失为222161元。同时,支出的评估费6000元,属于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阳光保险荆州公司承担。支出的施救费800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阳光保险荆州公司承担。综上,阳光保险荆州公司对于案涉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应予理赔,周新政要求阳光保险荆州公司赔付案涉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周新政撤回对阳光保险荆州公司的绿化带损失主张,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新政车辆损失222161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289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周新政负担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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