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景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翠娥,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翠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宇,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文禄,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景俊与被告张翠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景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代翠娥,被告张翠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宇、席文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景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女儿黄某由原告黄景俊抚养教育,被告张翠玲月支付1200元抚养教育费至女儿黄某18周岁时止;2、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黄景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8年农历1月6日相识,经过短暂的交往,后草率地于2018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民间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随后两人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黄某。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相互交往不多,相互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才发觉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孩子的出生也未能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10月3日晚上两人因故发生争吵,此后开始分居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同居前缺乏感情基础,同居后共同生活期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不能冷静处理,后分居生活,双方互不联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尚未建立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之间实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应予解除。为保障女儿的健康成长,特依法起诉,请及时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张翠玲辩称,黄景俊要求张翠玲支付黄某抚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双方曾于2020年10月11日商定女儿黄某由黄景俊自费抚养,张翠玲不支付抚养费,现黄景俊违反双方已经达成的约定,起诉要求抚养费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缺少法律依据。张翠玲现无固定收入,黄景俊要求张翠玲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黄景俊以解除同居关系并自费抚养孩子为由,向张翠玲索要了12万元彩礼款,现又单方面违反协议,故黄景俊应依法退还其收取张翠玲的12万元款项。另张翠玲有独立生活能力,有能力抚养孩子,要求直接抚养孩子黄某,由黄景俊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景俊与张翠玲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年××月××日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庭审中,黄景俊自认其从事餐饮管理工作,月收入为8500元;张翠玲自认其从事快递工作,月收入为7000元。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黄景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确立夫妻关系。黄景俊与张翠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予以解除。黄景俊与张翠玲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儿子黄某系双方的非婚生子,起诉时未满两周岁,庭审时刚满两周岁。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关于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来确定,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非婚生子黄某应由张翠玲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黄景俊享有对黄某的探望权,张翠玲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黄景俊自认其月收入为8500元,本院酌定其每年支付黄某抚养费21000元直至黄某满十八周岁止。黄景俊庭审中自愿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子黄某由被告张翠玲抚养、教育、保护,原告黄景俊有探望权,被告张翠玲有协助的义务;原告黄景俊每年支付黄某的抚养费2100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费用),直至黄某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黄景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景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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