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自由职业,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山西晋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迅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139号16号楼1单元3304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职务: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1幢1单元23层2301-2308号。

负责人:曲剑,职务:经理。

被告:张海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

负责人:赵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生诉被告山西迅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张海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迅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张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建生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2070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5642.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6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门诊费、复查拍片的检查费用59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0日,案外人苗定兴驾驶晋AA××××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由邢台市至太原市方向,行驶至省道318线14KM+770M处,苗定兴驾车在由东向南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张海平驾驶的直行冀DP××××—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晋AA××××客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和顺县××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苗定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苗定兴驾驶的晋AA××××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西迅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海平所有的冀DP××××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龙务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加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经诉讼,贵院作出的(2020)晋072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赔付进行了判决。综上所述,现原告认为自己伤情构成伤残,故提起本次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迅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海平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张建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费用未超出冀DP××××车辆交强险限额,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限额内赔付。二、本案无需答辩人赔付,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已经在和顺县人民法院进行过审理,并下达(2020)晋0723民初245号判决书,张建生已经就医疗、营养、误工等损失进行了诉讼,本次诉讼起诉金额未见其他证据,依法不应支持。本案中涉及到多人受伤,请法院判决对其他伤者在交强险中进行必要的预留。华安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在我公司赔偿的数额中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第一次判决的时候死亡限额使用8175.2元,商业第三者赔偿9584.67元,合计是27759.87元。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0日15时24分许,苗定兴驾驶晋AA××××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由邢台市至太原市方向,行驶至省道318线(董榆线)14km+770m处,苗定兴驾车由东向南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张海平驾驶的直行冀DP××××-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晋AA××××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建生、温丽琴受伤,多名乘车人检查,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和顺县××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定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建生无责任。苗定兴驾驶的晋AA××××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西迅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张海平所有的冀DP××××-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晋072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苗定兴驾驶的晋A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是每座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对原告张建生在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作出了裁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张建生22364.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张建生27759.8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应由被告赔偿。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建生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和顺县人民医院的放射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一份。3、太原市中铁十七局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手册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中铁十七局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4、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支。5、太原市小店街道办事处汾东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伤残。6、中铁十七局中心医院门诊发票两支,证明鉴定拍片的检查费用是59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和顺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只是提到关节损伤,不能证明其构成伤残。放射报告书的诊断右肩关节结构正常,间隙存在,结合透视未见明显骨折征象。3、对太原市中铁十七局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不构成伤残。出院医嘱记载原告出院后四到六周按医生指导进行康复训练,避免进行负重活动。从原告出院至今将近一年半的时间,期间有可能因其个人原因导致非事故损伤,因此本病历不能作为其评残的依据,应当提供其损伤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的证据。4、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票据不认可,并非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5、太原市小店街道办事处汾东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上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定,因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而且伤残赔偿金不能依据事故发生时的年龄进行计算,应当按照伤残鉴定的时间来确定,伤残鉴定是64岁,应当按照15年零八个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是限额不超过5000元,原告要求足额支付与法律和事实不符。根据原告的损失和伤残情况,精神损害并不严重,我方认可1000元到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6、对门诊票不认可,没有病历支持。并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进行陈述,我公司认为仅仅是做鉴定的一些费用,而且第一次诉讼中交通费已经赔偿,因此本次诉求的交通费不应支持。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下证据认定为:被告未对山西省和顺县××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和顺县人民医院的放射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太原市中铁十七局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手册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中铁十七局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两支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支、太原市小店街道办事处汾东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提出异议,但不足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3月30日15时24分许,苗定兴驾驶晋AA××××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由邢台市至太原市方向,行驶至省道318线(董榆线)14km+770m处,苗定兴驾车由东向南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张海平驾驶的直行冀DP××××-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晋AA××××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建生、温丽琴受伤,多名乘车人检查,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山西省和顺县××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定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建生无责任。苗定兴驾驶的晋AA××××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西迅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海平所有的冀DP××××-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生于****年**月**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山西迅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张海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晋072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苗定兴驾驶的晋A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是每座50万元。并对原告张建生在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作出了裁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张建生22364.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张建生27759.87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75.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584.67元。原告张建生于****年**月**日又向本院起诉其伤残构成十级,经双方协商一致通过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张建生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张建生出生于1956年3月,伤残鉴定日为2020年12月,伤残计算年限应按16计算。太原市小店街道办事处汾东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证实张建生在城镇居住,所以原告张建生伤残赔偿金为33262×16×10%=53219.2元。原告张建生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和复查而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原告张建生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519.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门诊复查费597元,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1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9.1元。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张建生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1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45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建生诉被告山西迅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张海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146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59148.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建生146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建生59148.3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计721元,由原告张建生负担5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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