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贵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和顺县马坊乡柏木寨村人,现住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宏,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马坊乡柏木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顺县马坊乡柏木寨村。

法定代表人:程九林,职务: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程贵明诉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马坊乡柏木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贵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宏、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马坊乡柏木寨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程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979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土地合同》,我租赁了被告38亩耕地种植农作物,期限一年,到2020年12月31日,年租金3800元。合同履行期间因修筑公路导致不能继续履行,随后,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解除《租赁土地合同》,约定被告将从第三人处获得的《租赁土地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上的一年内的所有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作为违约金补偿与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马坊乡柏木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我村土地38亩耕地种植农作物,但实际租赁土地36.1亩,故原告请求支付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应按36.1亩计算为93065.8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土地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土地38亩耕地种植农作物,从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每亩100元,共计3800元,但原告实际租赁被告土地36.1亩。合同履行期间,因修筑公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解除了《租赁土地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从第三人处获得的《租赁土地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上的一年内的所有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93065.8元作为违约金补偿与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土地合同和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土地合同后,在履行期间,因修筑公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解除了《租赁土地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从第三人处获得的《租赁土地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上的一年内的所有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93065.8元作为违约金补偿与原告,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93065.8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93065.8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马坊乡柏木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程贵明违约金93065.8元。

二、驳回原告程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原告程贵明负担62元,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马坊乡柏木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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