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嘉新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嘉新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嘉新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嘉新东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款3562722.4元,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内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自2014年11月,原告开始为被告购买的煤炭提供运输服务,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输任务、货物名称、运输价格,同时约定根据实际运量于次月5日给甲方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运输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运输任务,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交全部发票,但被告并未全额支付费用。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及宁夏晟源活性炭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债权转让协议书》确定被告仍欠原告运输款3862722.4元。被告于2019年5月支付30万元,现被告尚欠3562722.4元,欠款至今,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未果,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宁夏嘉新东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关于支付剩余运输款3562722.4元的诉讼请求,但对诉讼请求中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1378069元有异议并辩称,1.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运输款不是按照每笔运输款的产生时间进行逐笔支付,而是出现了结算付款与新生交易在时间上随机发生、无序交叉,存在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已支付款项所清偿的是何笔款项的情况,属于双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不能获知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运输费的截止时间。由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运输费的次日即2019年4月30日起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嘉新东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两份、宁夏嘉新东物流有限公司与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对账明细、公证书一套、企业询证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105张,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打印件)一张,该份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4月29日,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3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宁夏嘉新东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承认原告主张支付运输费3562722.4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占用原告运输费用期间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分段计算。被告主张自2019年4月30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开始起算。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合作,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运输货物,被告支付运费,双方虽签订了运输合同,但并未约定资金占用期间及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对所有的运输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的1551354元的债务转移给案外人宁夏晟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原、被告及案外人就转移债务及下欠运输费用进行公证但并未就下剩运输费用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时间应从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运费的时间即2019年4月29日的次日起开始起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33831.47元〔3562722.4元×111天(2019年4月30日-2019年8月19日)×4.35%(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65天+3562722.4元×209天(2019年8月20日-2020年3月26日)×4.25%(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天〕,之后产生的利息以本金3562722.4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嘉新东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56272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3831.47元;2020年3月2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本金3562722.4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26元,减半收取23163元,由原告宁夏嘉新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77元,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