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佛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刚,四川佛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汪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冯朝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强与被告汪建军、冯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刚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军、冯朝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建军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汪建军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3261元;3、被告冯朝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诉责险保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经法庭释明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汪建军支付本案律师费3261元、诉责险保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汪建军因急需资金于2020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20年4月17日将50000元汇入被告汪建军的银行账户。《借款协议》约定汪建军于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021年3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25000元。同时协议约定:若汪建军一旦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均应以剩余未还部分的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0%向吴强计付利息,利息计付期限自汪建军出现逾期还款违约行为之日起至汪建军实际全额归还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额、应付利息及违约金之日止。被告冯朝勇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对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20年9月30日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汪建军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均未支付借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汪建军、冯朝勇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如原告所述。原告吴强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汪建军所有位于峨眉山市××镇商品房××。

因被告汪建军、冯朝勇未到庭,本院调解无基础。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书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快递信息单、提前还款通知、律师函、代理合同、票据、转账凭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其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汪建军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照约定按时归还第一期借款,被告冯朝勇作为保证人,有义务督促债务人按期归还借款或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二被告逾期未按协议履行,理应承担约定的逾期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利息及律师费等损失费用依法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改,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汪建军偿还原告吴强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朝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汪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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