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应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运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昭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雷应均与被告黄运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应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被告黄运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雷应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折价赔偿原告所有的桂J×××××号小型汽车292859元(赔偿后,该车由被告占有),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付清赔偿款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折价赔偿原告所有的桂J×××××号小型汽车269800元(赔偿后,该车由被告占有),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付清赔偿款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向黄汝补借款30万元,由陈有俭和被告黄运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口头以桂J×××××号小型轿车提供担保。在此过程中,黄汝补口头委托黄运周代收借款本息。2016年2月6日起至8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转款90000元。2017年1月21日至4月2日,原告向黄汝补共支付利息65000元后,黄运周不同意继续提供债务担保而将《借款借据》上的“黄运周签名删除”。2016年8月左右,黄运周在黄汝补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他纠纷为由将原告的桂J×××××号小型汽车扣押至今。扣押车辆当时原告认为被告是拿原告的车辆去抵扣黄汝补借款26万元,原告不用再还钱黄汝补了。被告扣押车辆后长期非法使用,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且当时车辆的价值远不止2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黄运周辩称,原告雷应均向黄汝补借款时,由其和陈有俭两人提供担保,担保期间其本人代原告雷应均向黄汝支付了利息65000元,因此雷应均将桂J×××××号小型汽车质押与他作为反担保。原告将车辆交付时,曾经欲以10万元左右的价格出卖车辆还债,但无人购买,被告只能暂时占有保管车辆了。在质押保管期间,为了保养车辆,是有使用过车辆,但不会对车辆造成贬值。只要原告还回垫付的利息,同意将车辆给回原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应均于2016年2月5日由被告黄运周及案外人陈有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案外人黄汝补借款30万元。之后,原、被告之间因此担保问题产生经济纠纷。2016年8月,原告雷应均将涉案车辆桂J×××××号小型汽车质押给原告黄运周作为债务反担保。至今,双方未就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协商或确认,原告雷应均亦未向被告黄运周主张过返还车辆或抵销债务等权利。
另查明,桂J×××××号小型汽车系雷应均以银行按揭贷款(三年期)方式于2014年4月9日购买,裸车价为269800元,2014年4月14日办理登记,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雷应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黄运周究竟以为何种法律关系占有涉案车辆桂J×××××号小型汽车;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占有车辆性质问题。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即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为熟人关系,双方之间因债务担保问题存在经济纠纷。原告雷应均主张被告黄运周扣押涉案车辆桂J×××××号小型汽车,是抵销黄汝补的债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有:第一,“扣押”一词,从字面含义理解带有强制性,多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强制扣押当事人财产,限制其占有和处分的措施。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黄运周从雷应均手中强行取得涉案车辆,扣押车辆一说不能成立。第二,交付车辆时,双方没有抵债的意思表示。若为以物抵债的,一般情况下,以物抵债前应对债务进行确认,且对抵债物品进行价值评估,交付抵债物品时对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会协助办理好变更登记手续等。而本案中,雷应均在交付车辆给黄运周保管时,既不评估车辆价值,至今也未交付权利证书和办理物权登记变更手续,不符合以物抵债的一般构成要件。第三,债权人黄汝补对以物抵债也不知情,并未就涉案车辆主张过权利,雷应均主张其交付车辆给黄运周是抵销黄汝补的债务,有悖常理,不能成立。因此,黄运周占有涉案车辆桂J×××××号小型汽车应当是仅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所致,与案外人黄汝补无关。黄运周主张涉案车辆桂J×××××号小型汽车是雷应均质押与他作为债务的反担保,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理由有:首先,被告黄运周从2016年8月开始占有涉案车辆桂J×××××号小型汽车,至今持续四年多时间,原告雷应均并未向黄运周主张过返还车辆等权利,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车辆问题没有争议,黄运周占有车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在黄运周占有车辆期间,雷应均依然按时还清了该车的按揭车贷,也足以证明雷应均是认可黄运周占有涉案车辆桂J×××××号小型汽车的。故,黄运周占有涉案车辆桂J×××××号小型汽车为有权占有,不构成侵权。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如前所述,被告黄运周对涉案车辆桂J×××××号小型汽车系有权占有,不能确认其违法性,原告雷应均请求折价赔偿(实际上是按车辆的购买价格269800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有:第一,原告主张的折价赔偿,其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为财产侵权法律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财产侵权损害法律关系,故,请求折价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涉案桂J×××××号小型汽车购买于2014年4月,将车辆交付给黄运周时是在车辆正常使用2年后的2016年8月,由于车辆是消耗品,不具有保值功能,没有对车辆进行评估,无法确认其实际价值。原告请求按购买新车的价格确定涉案车辆的价值,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有悖生活常理,也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雷应均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雷应均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应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3元,减半收取计2846.5元,由原告雷应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