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北京盛荣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4921室。
法定代表人:徐清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厚宾,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建军与被告北京盛荣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恒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被告盛荣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厚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2011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24日其所多收的挂靠费28 833.56元。2.判令被告退还2016年4月10日其所收汽车过户费6000元。3.判令被告补偿其2016年4月-2020年12月对被告所造成损失9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京G4321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为其办理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签订等车务手续并负责代缴原告应缴纳的车辆使用税,原告每年支付被告管理费1500元,保险、车船使用费由原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每年10月以前按约定交付被告各种费用。2011年10月至2015年9月共交付原告66 336元,期间原告从没欠被告所收费用,直至2016年3月中旬因生意不好,原告向被告提出卖车过户,被告同意,但提出过户可以,但需要收取3000元过户手续费用,双方约定4月1日到新发地车辆交易大厅过户,但当原告和买车人到达后,原告拿出2001年被告所收原告3000元押金条后,被告又提出押金退不了,还要再交3000元过户费,当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说若不交就过不了户,并说自己很忙,开车要走,原告被逼无奈只好答应被告的无理要求交付被告3000元现金,加上押金条3000元,共计6000元过户费。收完钱后,被告又要求原告把双方所签合同和营运证上交,说过户要用,并让原告在家等消息,但之后又以车辆手续不全为由拒绝为原告把车辆过户长达两个月之久,并致使原告的买车意向人因时间太久而又向别处购买车辆,双方生意拖黄,生意没成,当原告向被告提出不让卖车也行,让被告把合同和营运证所交6000元手续费退还原告。被告又说合同已经撕毁了,营运证已被自己吊销了,所收手续费也退不了,并让原告继续交费13 000元,被原告断然拒绝,后来说原告车辆不值62 000元,并说以30 000元买走原告车辆,被原告拒绝,后来被告又以租车为由,多次意图把原告车辆强行开走,被原告多次识破,致使原告车辆从2016年10月至今不敢再往外出租,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后又通过到怀柔车管所查问后才知,2012年11月后被告为原告所办营运证到期后已注销,而被告一直拿自己伪造的营运证收取原告各种费用54 536元。被告为隐瞒其营运证已注销事实,欺骗原告说二保时可以不用去车,但需缴纳600元费用,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此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予以裁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盛荣恒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这个公司是2012年我们法人接手的,当时与原告口头协议每年1.4万元,原告每年也是1.3万、1.4万这么给我们转的。2.这个车现在也没有过户,这个钱我们也没有收,二审法官也说这个事了,这个钱我们没有收到,原告没有交,车过户之前我们是不会收这个钱的。3.这个车2016年国家就不让跑了,属于高排放货车,原告没有损失。我们12年接手公司,口头协议每年1.4万元,我们没有服务的营运证每年1500元我们可以退,目前原告的车还在我们公司挂靠,应该交营业费、管理费。只同意退还1年1500元,4年共6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6日,甲方盛荣恒通公司与乙方刘建军签订《协议书》,就乙方出资购买的汽车(车牌号为×××;车辆品牌为解放CA1163P9K2L4E)自愿使用甲方名义办理牌照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9月26日至该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并办理正式报废手续或转籍过户为止;乙方在签订协议时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00元至3000元,合同解除时由甲方退还乙方(以收款凭证为准);甲方为乙方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评定、二级维护,乙方应每年向甲方支付办理(含车辆等级评定、二级维护保养、服务费)上述所列各项而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等合计1500元。第一年度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交纳,以后于每年度届满前30日交纳下一年度费用。本车辆每年度的车船使用税及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由甲方代收;为保障甲、乙双方的利益,减轻车辆出险后的负担,乙方车辆必须经由甲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它险种由乙方自愿选择。乙方应在保险到期前30天向甲方交齐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各种证件及过户手续及报停和复使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该车辆办理报停、过户及相关变更手续,乙方应提前15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并将相关手续送交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满肆年乙方若终止合同,需向甲方交纳违约金叁仟至伍仟元,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7月6日,盛荣恒通公司起诉刘建军,怀柔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京0116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
“原告盛荣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盛荣恒通公司与刘建军之间×××车的挂靠经营关系并将此车转出本公司,转户费10 000元由刘建军承担;2.判令刘建军偿还盛荣恒通公司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保险费和车船税共计6063.42元、2015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25日交通协会会员费共计24 000元;3.判令刘建军偿还盛荣恒通公司×××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的户名使用费7500元、滞纳金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6日,甲方盛荣恒通公司与乙方刘建军签订《协议书》,就乙方出资购买的汽车(车牌号为×××)自愿使用甲方名义办理牌照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5年9月16日,盛荣恒通公司为该车辆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 349.09元、代收车船税748.8元、一般机动车辆保险2 965.53元。
另查明,盛荣恒通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于2012年9月25日到期,此后被注销。
庭审中,刘建军表示协议签订后其一直按时交纳各项费用,并向法庭提举了其2010年至2015年交费的票据。刘建军称2015年和2016的费用均已交纳,所交的费用中包含了保险费和车船税,但未提举相应的证据。刘建军称其不知道道路经营许可证已注销,2016年双方因过户费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盛荣恒通公司将许可证拿走,此后再未向其提供任何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盛荣恒通公司与刘建军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盛荣恒通公司为刘建军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刘建军每年向盛荣恒通公司支付办理各项服务产生费用合计1500元,但盛荣恒通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于2012年9月25日已到期,此后被注销,故盛荣恒通与刘建军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现盛荣恒通公司要求解除与刘建军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并将此涉案车辆转出公司,刘建军于2020年9月25日本案开庭当天亦当庭表示同意,故盛荣恒通公司与刘建军之间的挂靠关系于2020年9月2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盛荣恒通公司理应协助刘建军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过户费由刘建军自行负担。
关于盛荣恒通公司要求刘建军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为涉案车辆交纳的保险费和车船税共计6 063.42元,虽然刘建军辩称其已交纳,但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建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建军应向盛荣恒通公司支付保险费、车船税等共计6 063.42元。对于2012年9月25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期后,盛荣恒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评定等义务,刘建军表示将另行主张赔偿损失,故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再处理。
关于盛荣恒通公司主张刘建军向其支付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的户名使用费7500元、滞纳金5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2012年9月25日盛荣恒通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期即注销,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盛荣恒通公司要求刘建军支付2015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25日交通协会会员费共计24 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此并未规定,且盛荣恒通公司未提举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盛荣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军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20年9月25日解除;二、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北京盛荣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的解放牌汽车过户至被告刘建军名下,过户费由被告刘建军负担(以实际发生为准);三、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盛荣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给付保险费、代收车船税共计6 063.42元;四、驳回原告北京盛荣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建军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京03民终14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建军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8日录音的文字整理稿,拟证明6000元过户手续费刘建军已经交给了盛荣恒通公司;2.刘建军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流水,拟证明2015年9月24日刘建军给韩厚宾转账2015年9月到2016年9月一年的挂靠费1.3万元。盛荣恒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录音在一审的时候已经提交了,韩厚宾当时答应刘建军过户,因为公司手续不齐全无法过户,所以钱没有收取,说的是何时过户何时收取费用;对于证据2,认可收到了2015年9月到2016年9月期间的挂靠费用1.3万元。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盛荣恒通公司确认一审判决第三项中的保险费、代收车船税共计6
063.42元刘建军已经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建军、盛荣恒通公司均认可《协议书》于2020年9月25日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按照《协议书》约定,过户费应由刘建军自行负担。刘建军上诉主张其已经将过户费6000元支付给盛荣恒通公司,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目前车辆尚未办理过户,且刘建军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提前支付了过户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因车辆过户实际产生的过户费用由刘建军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建军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刘建军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盛荣恒通公司为案涉车辆交纳的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的保险费、代收车船税共计6 063.42元支付给盛荣恒通公司,盛荣恒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刘建军无须再向盛荣恒通公司支付该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刘建军向盛荣恒通公司给付保险费、代收车船税共6 063.42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建军上诉另主张,因盛荣恒通公司隐瞒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已于2012年注销的事实,其向刘建军多收取的费用应予退还,因刘建军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起反诉,二审中双方亦无法调解解决,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刘建军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刘建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北京盛荣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原告起诉,要求退还相关费用并赔偿损失。
原告提交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以下款项:2012年9月13 300元,2013年10月14 236元-166元,2014年9月14 000元,2015年9月13 000元(银行转账),原告称2012年9月交的费用是之后一年的费用,以此类推,原告主张扣除四年的保险费(6 336.11元*4年)后被告退还。被告主张要查看原件。经本院核对(2020)京0116民初2791号案件的卷宗,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卷宗里均有收据原件。
被告提交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费2012年是7 042.23元,2013年是7
376.7元,2014年是7 017.98元,2015年是6 063.42元。原告对此认可。
原告主张的9000元损失是2016年5月后没有跑车,对此被告不认可,认为录音中原告承认拉过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北京市怀柔区交通局货运管理所查询,×××车辆二级维护日期2011年9月26日,年审有效截止期2012年9月25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盛荣恒通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于2012年9月25日到期,此后被注销。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核心义务是盛荣恒通公司为刘建军办理案涉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故原告要求盛荣恒通公司退还2012年-2016年4年内除保险费用外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盛荣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建军26 869.67元;
二、驳回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刘建军负担137元(已交纳),由北京盛荣恒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