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甘肃省天水市人,住天水市。

被告:陶某1,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陶某2,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系被告陶某1之父。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陶某1、陶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被告父子在张家川县承建一民宅建设工程。因需水泥工,被告陶某2便叫原告为其干活,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待水泥活干完,一次性支付工资。原告便找了两位工友一起干活,半个月后水泥活全部完工,双方按约定测量水泥活的面积为300平方米,总工资为21000元。在水泥活尚未完结时因原告生活紧张,便找被告提前预支3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000元未结。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但被告一再推诿拒绝付款,无奈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陶某1、陶某2缺席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录音U盘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钱18000元。对第一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份证据因有瑕疵,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被告父子在张家川县承建一民宅建设工程。因需水泥工,被告陶某2便叫原告为其干活,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结算。原告将水泥活全部干完。双方测量结算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但被告一再推诿拒绝付款,原告遂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用以证明二被告欠自己工资18000元的证据为录音一份,经当庭播放该录音中没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姓名,录音有瑕疵,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8000元的工资。故原告王某某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小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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