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汤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璟莹,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德军诉被告汤建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军、被告汤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璟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失共计4296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维修被告家中的榨油机。在维修过程中液化气管突然爆炸起火,烧伤原告的头面、左下肢。原告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深Ⅱ°-Ⅲ°烧伤10%TBSA,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德军所受损伤,建议误工期陆拾天,护理期叁拾天,营养期叁拾天;建议门诊康复治疗肆拾伍天,费用贰仟元左右。原告住院治疗12天,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7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汤建华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过失。同时,原告违反安全操作程序,恶意隐瞒离职的事实,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益加益公司负责机器维修的员工。被告于2019年5月从益加益公司购买了榨油机一台,通过益加益公司售后渠道申请售后维修,益加益公司指派原告为被告维修榨油机。原、被告熟悉之后,被告曾直接联系原告,原告以益加益公司员工名义为被告维修榨油机并按维修成果收取费用。2019年年底被告从益加益公司离职。2020年9月8日,原告再次为被告维修榨油机。维修过程中,因需高温烧烤机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液化气罐、液化气管、喷枪等工具。被告提供了上述工具,其中,液化气管为一般胶皮软管。在烧烤完机器一面需烧烤机器另一面时,原告未移动液化气罐至另一面,而是直接持喷枪至另一面烧烤,导致连接液化气罐和喷枪的胶皮软管在横过机器时接触烧烤后的高温机器,引发爆炸起火,将原告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湘潭市爱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与承揽的区别在于,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享有指挥、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义务,雇主处于支配的主导地位,雇员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雇主追求的是雇员的劳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并无人身依附性,双方地位平等,定作人追求的是承揽人的劳动成果,承揽人通常自己安排劳务活动,以交付的劳动成果计算报酬。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除非定做人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利用自己的维修技能独立完成榨油机的维修工作,被告对原告没有指挥、监督、管理,原告对被告没有人身依附性,被告追求的是原告将机器维修好的劳动成果,双方按照原告交付的劳动成果计算报酬,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维修过程中,要求被告提供相关工具,在被告提供液化气胶皮软管时,其作为专业维修人员,未予制止、更换,而是直接使用该胶皮软管烧烤机器;原告亦未注意安全操作,将胶皮软管直接横过烧烤后的高温机器,导致爆炸起火、自身人身损害,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同时,原告未提供被告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具有过失的相关证据,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德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杨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