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审理经过

原告南某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南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支付房屋租金60000元、物业费17209.5元、采暖费及滞纳金32835.51元,合计110045.1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被告辩称

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陈某用其曾用名陈果与南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南某将位于银川市××区房屋出租给陈某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租金按年支付,年租金40000元。租赁期内,陈某每年11月30日向南某缴纳下一年度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前,此房所欠水费、电费、取暖费、物业费等由南某承担。陈某承租期间,水费、电费、物业费、暖气费等由陈某负担。租赁结束时,陈某须交清欠费。合同签订后,南某将该房屋交由陈某使用。另查明,陈某向南某支付房屋租金60000元。陈某在租赁该房屋期间,未缴纳该房屋的物业费和采暖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某与南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该房屋由陈某占有使用,陈某理应按约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40000元。租赁期内,陈某每年11月30日向南某缴纳下一年度租金。现三年租期已满,南某要求陈某支付剩余租金6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南某要求陈某支付物业费、采暖费及滞纳金的诉请,因其非主张该费用的权利主体,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了该费用,不予支持。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某房屋租金60000元;

二、驳回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南某负担568元,陈某负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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