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义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凡瑞,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新民街。

法定代表人:王全照,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顺、高洁(实习),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庸本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一审被告:罗爱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一审被告:尹友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义珍因与被申请人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明港信用社)、一审被告庸本山、罗爱国、尹友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豫15民申1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凡瑞、被申请人明港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顺、高洁及一审被告庸本山、罗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尹友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张义珍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2、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原审诉讼费;3、本案再审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有离婚证,证明再审申请人与庸本山于2009年7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两人从此分开生活,庸本山于2013年在被申请人处借款,系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二、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过开庭通知及判决书,再审申请人在2020年8月13日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通知强制执行时才知道此事。平桥区人民法院没有尽到应该有的通知义务,导致当生日无法行使辩论权及上诉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明港信用社辩称:信用社员工误将离婚证看成了结婚证,在原审中误将再审申请人列为被告,原审法院也没认真审查,导致判决错误,我们对此表示歉意。本案即使改判,也应该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

庸本山述称:我们离婚了,张义珍不应该还钱。我也没有见到钱,我就是签个名字,钱没有打给我。

罗爱国述称:张义珍和庸本山说的属实,我是实际用款人,也是借款的担保人。当初判决时候是缺席的,没有答辩的机会,这事情是信用社和法院的工作失误。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在不能证明张义珍、庸本山、罗爱国、尹友霞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直接公告向张义珍、庸本山、罗爱国、尹友霞送达开庭传票,于2019年8月12日缺席审理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另外,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张义珍与庸本山已经登记离婚,原审根据明港信用社提交的借款档案判决张义珍与庸本山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申请人张义珍预交的再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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