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志远,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

被告:任江涛,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

审理经过 原告孙志远与被告任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江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江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3822元(2个月零18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3日,被告任江涛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按月结息。因此前被告已经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700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2020年5月23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8月22日向原告偿还了之前10000元的利息及2020年4月23日至8月23日的利息9000元,并归还了借款本金1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9000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任江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预证明被告任江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任江涛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元的请求,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任江涛交付借款60000元。后经原、被告重新结算,被告任江涛于2020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志远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其中壹万元为利息不计息),陆万元按三分计息,按月结息,在2020年5月23日之前本息全部结清。借款人:任江涛,身份证号:622621198310230839,2020年3月23日”。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20年8月22日偿还了10000元利息,并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偿还了2020年3月23日至8月23日的利息9000元,同时归还了借款本金11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江涛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38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20年1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15.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任江涛交付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因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故被告应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

被告任江涛向原告借款后于2020年3月23日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自认被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用款时间为6个月,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认定利息为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已于2020年8月22日履行,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个月零18天的利息3822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借条重新出具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8760(60000元×3%÷30天×146天=8760元),剩余的240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29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个月零18天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975元(60000元×15.4%÷365天×78天=1975元)。

被告任江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任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志远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1975元;

二、驳回原告孙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任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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