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长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日被炎陵县XX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炎检刑诉[20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长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康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长喜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周长喜未按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年检的两轮摩托车与段某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长喜受伤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2021年7月8日,被告人周长喜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周长喜庭审中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答辩情况
指定辩护人王建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血样样品中的乙醇含量为89.23mg/100ml,超出醉驾的酒精含量标准仅9.23mg/100ml,程度较低;事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所述,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周长喜未按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年检的湘B×××××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205线行驶,至S205线63KM+50M三河供电所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段某驾驶的湘B0B526小车左转弯,因制动不及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长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炎陵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长喜与段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长喜主动向交警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长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23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21年5月16日XX机关接到报警称炎陵县三河镇供电所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周长喜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周长喜于****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湘B×××××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周倩。
(3)查获经过,证明:2021年5月16日20时42分,XX机关接到报警称霞阳镇三河供电所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将酒后驾车的周长喜查获。
(4)呼吸式检测照片、检测单,证明:2021年5月16日21时43分,周长喜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
(5)被害人段某驾驶证和车辆信息,证明:段某持有C1驾驶证,其驾驶的湘B×××××车辆所有人是张青亮。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双方负同等责任。
(7)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明:周长喜现场呼吸式酒精浓度测试105mg/100ml。
(8)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证明:2021年6月11日,交警队因双方资料准备不齐全无法调解。
(9)XX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证明:2021年6月2日炎陵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周长喜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作出罚款550元,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10)不能羁押情况说明,证明:2021年6月1日,被告人周长喜因左上肺舌段慢性炎××变,不符合收押标准。
(11)历次处理及社区矫正情况查证表,证明:周长喜无犯罪记录。
(12)办案说明,证明:2021年6月22日,周长喜在交通事故现场向民警主动承认自己喝了酒并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5月16日晚上,周长喜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供电所附近。
3.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明:2021年5月16日20时00分左右,段某驾驶湘B×××××小车在炎陵县三河镇供电所门口与周长高驾驶的湘B×××××摩托车相撞,段某拨打了报警电话,交警来了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后发现周长喜饮酒驾驶,并把周长喜带到医院抽血化验。
4.被告人周长喜的供述,证明:2021年5月16日17时左右,周长喜一个人在家吃晚饭,吃饭时喝了二两药酒。20时20分左右周长喜骑着湘B×××××摩托车从霞阳镇枧田洲村出发往三河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三河供电所路段的时候,跟段某驾驶的湘B×××××小车相撞,导致摩托车发生了侧倒,周长喜连人带车倒在路上,段某带周长喜买了两瓶药。后来段某报了警,要周长喜回到现场,交警到现场询问周长喜是否喝酒,周长喜承认晚饭时喝了两杯药酒,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经株洲市仲天司法所鉴定,周长喜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9.23mg/100ml。
5.血样提取登记表、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的株仲天司鉴中心[2021]毒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长喜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9.23mg/100ml。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证明:周长喜被当场查获的情况、现场详情。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交通主干道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了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长喜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长喜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加上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王建洪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长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