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旭东,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谢秀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看守所。
被告:施亚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旭东与被告谢秀龙、施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东,被告施亚玲、谢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0日,被告谢秀龙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期间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4万元。2017年12月10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手机转账给原告5000元,故现尚欠原告35000元。此后被告谢秀龙一直躲避原告,无法取得联系。被告施亚玲也一直推脱,至今未还所欠款项。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旭东放弃主张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谢秀龙辩称,对欠款本金35000元认可,不同意偿还利息。
被告施亚玲辩称,我对本金认可,不同意偿还利息。我得等谢秀龙服刑结束出来后与谢秀龙共同偿还欠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谢秀龙与被告施亚玲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10日,谢秀龙给原告刘旭东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旭东现款肆万元整(¥40000元),欠款人:谢秀龙,证明人:施亚玲,2017年12月10日”。之后,被告谢秀龙偿还原告5000元,现尚欠35000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旭东已按约定向被告谢秀龙、施亚玲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
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且谢秀龙、施亚玲对借款的事实和数额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谢秀龙、施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旭东借款本金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谢秀龙、施亚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