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海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李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鸥与被告李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海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欠款16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石材石料生意,自2018年4月起开始向被告提供石材石料,至2019年初,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6760元,并于2019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落未予应诉及书面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及有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条原件,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海鸥从事石材石料生意,自2018年4月起开始陆续向被告提供石材石料,2019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于2019年2月21日欠李海鸥石材石料款共计16760元(壹万陆仟柒佰陆拾圆)。欠款人:旗盛石料李落。2019年2月21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也出具了欠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鸥支付货款1676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李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 飞 人民陪审员  张世棉 人民陪审员  杨伟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何孟兰 书 记 员  刘青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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