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皇岛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西大街8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79168551R。
法定代表人:刘东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仲,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誉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河道1号17#B-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23393514P。
法定代表人:张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忠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岛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与被告中誉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21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霞、温国仲、被告中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436157.26元(其中17#B-2房屋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7日租金236653.15元,17#C-2房屋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7日租金199504.1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承租房屋的产权单位,2019年6月3日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秦皇岛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39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承租房屋(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河道1号高新技术创业中心17#B-2、17#C-2号楼)并给付原告2019年5月31日前所欠的租金478620.09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通过申请强制执行于2020年9月7日收回上述房产,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7日的租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誉公司辩称,我公司从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13日这期间欠的租金承认,5月13日后被告并没有占用,我公司所有财产都已经被第三方执行,而且是第三方在占用,我公司不承担5月13日至9月7日的租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国资公司与被告中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国资公司曾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冀0391民初1748号,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和2016年1月1日,被告中誉公司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租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河道1号17#B-2(面积1548平方米)、17#C-2(面积1305平方米),该两处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国资公司,租赁期间均为一年,分别是17#B-2区房屋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17#C-2区房屋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收费标准均为10元/月/平米,合同期内租金予以免除。租赁到期后,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中誉公司一直占用租赁房屋至今,一直未交租金,经被告中誉公司请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免除了17#B-2房屋2016年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但之后经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公司要求签订新租赁合同及给付拖欠租金被告均不理会。另查明,位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国资公司,原告委托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冀039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78620.09元予以支持,其中17#B-2区房屋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租金77136.84元、17#C-2区房屋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5月31日租金401483.25元,并判决被告中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承租房屋。该判决经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该案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被告中誉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原告国资公司交付了承租房屋。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7日房屋租金436157.2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9)冀039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及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民终40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国资公司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中誉公司承租原告房屋,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被告认可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的租金,认为自5月13日并没有占用房屋,故不承担该时间后的房屋租金,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执行于2020年9月7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承担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7日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誉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36157.2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被告中誉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孟凡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克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