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展某,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XXXX。
被告:濮某,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高台县人,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80XXXXXXXX15593636951(缺席)
被告:马某,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高台县人,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87XXXXXXXX15293602529(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展某与被告濮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某、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展某诉称,2016年10月,被告濮某、马某向原告展某借款100000元,2017年6月6日,应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承诺于2017年6月20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合计104000元;本案全部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濮某、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被告濮某、马某向原告展某出具书面借据一张,双方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7年6月20日,借条注明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二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合计104000元;本案全部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由二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濮某、马某交付了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濮某、马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濮某、马某偿还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濮某、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均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濮某、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展某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4000元,合计104000元。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濮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