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显正(身份证号码X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贵姣(身份证号码X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东区,系原告配偶。
被告: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MA7580LNXM),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20号A9号棚库。
法定代表人:张继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显正与被告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泰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显正委托代理人艾贵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泰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显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83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西宁市城东区小商品市场批发夹克生意,被告为物流公司。2020年10月18日开始,买方到原告处订购货物,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运输货物给买方,买方收货后支付货款给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买方也按约支付货款给被告。经结算,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377元,但被告至今拖欠未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周显正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37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秦泰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曾有货物运输合作关系属实,被答辩人所诉属实,现欠付被答辩人货款8377元是事实,但因其在经营期间曾发生火灾,导致损失较大,加之他人拖欠答辩人的货款及费用,已导致答辩人停止营业,也未能偿还被答辩人的欠款,现因答辩人父亲患病治疗,答辩人实在无能力偿还欠款,希望被答辩人撤回起诉。
被告秦泰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当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付货款的金额,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周显正与被告秦泰物流公司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方运输货物,货物送至后由被告代收货款,被告代收货款后将货款返还给原告,经核算,202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显正8377元整(大写捌仟叁佰柒拾柒元整),欠款人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张继平,620522198209100553。因被告未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认可上述事实及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系专业从事货物运输的法人,原告周显正委托被告向第三方运送货物,双方之间构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秦泰物流公司在代收货款后应将货款归还原告,至今未予归还,显属无理。根据原、被告均无争议的《欠条》可证实,被告欠付代收货款金额为8377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货款83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因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火灾等情况导致经济困难且停止经营,本院深感同情,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付上述款项,望被告重整旗鼓,尽快恢复经营。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显正欠款8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被告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