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鹏,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湘潭县。2015年4月18日因吸毒被XX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1年2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XX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二部刑诉[2021]Z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谭鹏多次容留李某(已被行政拘留)、张某杰(另案处理)在湘潭县石潭镇凌云阁酒店和云湖桥镇零顿宾馆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1年1月初的一天,谭鹏联系张某杰购买毒品后,在湘潭县××镇××房,与李某、张某杰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2、2020年12月下旬的一天,谭鹏联系张某杰购买毒品后,在湘潭县××镇××宾馆××房,与李某、张某杰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3、2020年12月下旬的一天,谭鹏联系张某杰购买毒品后,在湘潭县××镇××房,与李某、张某杰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4、2020年12月中旬的一天,谭鹏联系张某杰购买毒品后,在湘潭县××镇××房,与李某、张某杰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2021年2月28日,被告人谭鹏自动向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鹏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谭鹏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谭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鹏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鹏在案发后,自动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谭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崔 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高喜朝

代理书记员  周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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