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王庆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武县。
被执行人:王冬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武县。
被执行人:王贤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武县。
被执行人:王燎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武县。
被执行人:王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武县。
被执行人:王天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武县。
被执行人:王友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武县。
被执行人:王大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武县。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王庆国等八人刑事罚金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湘1025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缴纳罚金,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执行。
2021年3月15日,本院委托湖南省湘南监狱、湖南省茶陵监狱向被执行人王庆国等八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3月3日、5月7日、6月11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王东华名下银行存款1434.7元,被执行人王贤军名下银行存款18212.96元,被执行人王燎原名下银行存款4266.77元,以上款项共计23914.43元均已扣划,并以另案(王庆国等8人刑事追缴违法所得一案)转入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其中扣划被执行人王贤军银行存款18212.96元这部分,包含缴纳违法所得15000元,缴纳罚金3212.96元。查明被执行人王庆国名下车辆一台、王冬华名下车辆两台、王燎原名下车辆一台,王大松名下车辆一台,除王大松名下车辆经临武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反馈无车辆信息外,其余车辆均已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查明被执行人王大松名下有保障类保险(少儿人身保险)及被执行人王冬华、王燎原、王庆国、王天良名下有强制车险及农业险,均不宜处置。于2021年3月9日分别向临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临武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王庆国所有的坐落于临武县××镇××村产权证号为临武集用(2007)02015的房屋一套,王贤军所有的坐落于临武县××镇××村产权证号为××的房屋一套,王学军所有的座落于临武县××镇××村产权证号为××的房屋一套。以上房屋均为农村宅基地自建房,暂不宜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由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2021年5月7日,本院通过走访临武县××镇××村民委员会、2021年5月31日走访被执行人其近亲属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2021年3月1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天良、王贤军、王学军、王大松、王冬华、王燎原、王庆国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另查明,被执行人王友良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缴纳罚金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7月30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被执行人王庆国罚金30000元、被执行人王冬华罚金10000元、被执行人王贤军罚金20000元、被执行人王燎原罚金20000元、被执行人王学军罚金20000元、被执行人王天良罚金20000元、被执行人王友良罚金10000元、被执行人王大松罚金10000元。现被执行人王友良已全部执行到位;被执行人王贤军执行到位金额3212.96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16787.04元;其余被执行人均未执行到位。综上所述,本案应执行标的金额合计140000元,已执行到位金额13212.96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126787.04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