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骞,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蓉,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武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骞、王钦蓉,被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40000元及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按照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6年12月9日计至起诉之日,为3059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购房款的损失,计165000元,以上合计33559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杜家村鑫阳花园第10号楼B座1单元8层D号房屋一处,房屋的总房价包过户为165000元。该合同还约定,签订该购房合同起半年内被告向原告交房过户,被告保证房屋来源的合法性,涉案房屋如有纠纷,被告承担支付原告购房款总价双倍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购房款14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21年5月20日,原告得知该房屋已由第三方居住并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武某辩称,诉争房屋是顶账的房子,原告也知道这个事情,我卖给原告是16.5万元,我收了原告14万元,拿了原告的钱可以返还给他。但不同意赔偿。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山西鑫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有权出卖该房屋;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杜家村鑫阳花园第10号楼B座1单元8层D号房屋一套,总价1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支付被告12万元,剩余房款过户完后结清。但现在房屋未能交付,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双倍的购房款;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收据、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截图,证明原告按照合同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支付被告现金2万元。2019年被告通知原告可以过户,原告于2019年3月又向被告转账2万元。被告共收取原告购房款14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原告房屋;4、录音材料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由案外人居住并使用,被告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由被告退还购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被告与山西鑫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该开发公司拥有的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杜家村鑫阳花园第10号楼B座1单元8层D号房屋一套。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拥有的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杜家村鑫阳花园小区第10号楼B座1单元8层D号房屋一套,总价款165000元。该房屋是由太原市尖草坪区杜家村村委会开发的住宅小区,现由案外人实际使用并占有。截止诉前,该房屋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转账购房款100000元,支付被告现金20000元。2019年3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2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共支付被告14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所涉房屋系杜家村村委会开发的城中村改造住宅小区,直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房屋仍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件,系无效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在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基于该合同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违约条款赔偿房屋总价双倍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虽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但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房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购房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相关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某返还原告刘某购房款14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某支付原告刘某购房款120000元的利息损失,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武某支付原告刘某购房款20000元的利息损失,2019年3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311元,被告武某负担1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