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酒泉瑞鑫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营门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332180503D。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甘肃飞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545T。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甘肃飞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一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飞翔路诚泰路桥公司南侧,其他信息不详。
负责人:陶某,该项目部负责人。
审理经过
申请人酒泉瑞鑫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甘肃飞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飞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一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保全。并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酒泉瑞鑫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申请人甘肃飞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酒泉农商银行油田分理处(账户×××)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甘肃飞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一公司在酒泉农商银行酒火路分理处(账户×××)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以上财产在价值896621.37元范围内予以保全。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酒泉瑞鑫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