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白晓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袁苗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秀,南阳市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白晓明与被告袁苗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家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袁苗苗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白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与被告袁苗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晓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53159元,庭审中变更为23805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8年5月29日协议离婚。2019年1月21日,经中间人调解,被告要求原告拿出20万元存放在被告处,然后与原告复婚。为了和被告复婚,原告将20万元交给被告保管。后原告又将打工挣的钱分多次转账给被告保管,转账的钱合计53159元。2020年6月,被告将原告电话拉黑,不同意与原告复婚,也不同意退钱,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白晓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陈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录音、视频光盘;3、原告父亲白自新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4、原告父亲白自新的邮储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微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原告邮储银行卡账户对账单、原告父亲给党中义出具的借条;5、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转账电子回单6支;6、原告给被告微信转账520元并备注生日快乐的微信转账电子回单一份;7、原、被告离婚协议一份、孩子看病、入学、买奶粉的相关票据、账单。
被告辩称
被告袁苗苗辩称:因原告出轨且不给付被告及女儿四人的生活费,原、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协议离婚,被告带着小女儿净身出户。2019年1月,原告及其父亲托人说合与被告复婚,经中间人说合,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并保证不再在外面勾三搭四,被告同意与原告复婚。后原告仅给付被告12万元。和好后经双方商量,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照看三个孩子。原告在外务工期间,给被告打电话说想买一辆小汽车,被告分三次给原告转账15700元,原告买了一辆小汽车,车牌号为苏D×××××。原告又在常州市天宁区注册成立天宁白筱百货经营部。2020年5月,原告再次与她人有染,并闹到派出所。2021年2月,原告瞒着被告与别的女人结婚,并将小女儿藏了起来。被告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基于如上事实,被告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0000元;2、依法分割苏D×××××号小汽车及天宁白筱百货经营部。庭审中,被告主动放弃了分割天宁白筱百货经营部的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袁苗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2、原、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3、陈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公证书;4、原、被告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账单、支付宝消费账单、被告给原告转账15700元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5、被告父亲白自新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6、被告与女儿的合影照片及女儿的生活照;7、车牌号为苏D×××××的小汽车照片;8、本院(2021)豫1328民初12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被告反诉所称不实。1、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而不是12万元。其中12万元是通过原告父亲的银行卡转账,6万元是现金存入被告的银行卡,2万元是原告母亲给被告的现金。2、该20万元不是经济补偿款,而是原告表明复婚决心的复婚押金。双方未曾达成过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生活费的协议。原、被告离婚时,大女儿、二女儿由原告抚养,小女儿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不存在原告补偿被告及女儿生活费的问题,事实上,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帮着照看抚养,被告并没有照看抚养孩子。3、原告不存在在外面勾三搭四,被告纯属造谣污蔑。两年多来,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复婚,后来也不接原告电话,原告在他人的劝说下,才去相亲并与她人结婚。4、小汽车是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购置的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白晓明与被告袁苗苗原系夫妻,生育有三个女儿。2018年5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唐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2019年1月,经中间人陈某说合,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原、被告和好。原告称该20万元是复婚押金,并已实际给付被告20万元;被告称该20万元是原告补偿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实际仅给付12万元。和好后,双方短暂同居生活,原告即外出务工,但双方一直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分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被告53759元,被告也曾分数次给原告转账15700元。期间原告购买小汽车一辆,为给小汽车上车牌,原告在江苏省常州市注册成立天宁白筱百货经营部。2020年5月,原、被告发生严重纠纷。2021年初,原告与她人登记结婚。2021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后仍存在经济往来,原告在诉讼中也从未声称哪一笔转账(给付)是基于原告的错误操作而造成的错误给付,原告对被告的每一笔给付(转账)都基于原告的真实意思,具有一定的法律根据,而非“没有法律根据”。即便如原告所言,原告给付被告的20万元系复婚押金,此给付也是履行双方约定,具有法律根据。被告收取原告的每一笔付款均有法律根据,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返还该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曾达成“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或原告给予被告20万元经济补偿金”的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原、被告分别提供的陈某的书面证言中均没有“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或原告给予被告20万元经济补偿金”的内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给付下余的8万元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支持。至于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后购买的小汽车,被告请求分割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白晓明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袁苗苗提出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98元减半收取2549元,由原告白晓明负担;反诉费1840元,由被告袁苗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