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刚,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县人,住址蒲城县,挖掘机司机,2020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蒲城县某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晓奇,陕西冠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检刑诉[20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刚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存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刚及其辩护人张晓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刚驾驶一辆轮式自行机械车(挖掘机)沿蒲城县兴镇曹家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委会门口西弯道右转弯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至弯道处的行人范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范某某及其用婴儿车推行的刘子涵受伤,后范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蒲城县某某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刘子涵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刚赔偿到位并取得对方谅解,酌定可从轻处罚;证驾不符,依法可从重处罚;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刚判处拘役六个月。
原告诉称
被告人李某刚表示认罪认罚,其对被害方表示歉意,以后遵守交通制度。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量刑上被告人李某刚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驾驶挖掘机从事粪池改造作业,基本上不在路面上行驶,只是在村道上挪一下,属必要的移动,驾驶资格齐全;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刚赔偿被害方亲属255000元,其亲属均对被告人李某刚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蒲公交认字【2020】第51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20】毒检第2221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20】病鉴字080号鉴定意见,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立信车鉴字【2020】第1514号鉴定意见书,范远弟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蒲城县某某局交管大队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某刚户籍、平时表现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刚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液压挖掘机在道路上行驶,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定可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予以调整。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