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市宝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黄河三角洲建材仓储园内5号路南侧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D8KL22K。
法定代表人:张会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宁森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云集东巷36号50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0889999386。
法定代表人:韩永涛,总经理。
被告:刘世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市宝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旭公司)与被告刘世鹏、辽宁森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焱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焱公司、刘世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宝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森焱公司、刘世鹏共同偿还货款116710.4元、截至2021年2月25日止的利息6862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支付以116710.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森焱公司、刘世鹏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9月份起,宝旭公司向森焱公司承建的黄河口镇正大养猪厂供应钢板材料。截止到2019年9月21日,经过双方对账,森焱公司、刘世鹏共拖欠宝旭公司货款145888元,并出具书面欠条。2019年9月24日,森焱公司、刘世鹏偿还29177.6元,余款116710.4元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森焱公司、刘世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9月起,宝旭公司向森焱公司供应钢板材料。2019年9月21日,森焱公司向宝旭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正大(东营)6000头种猪场施工欠宝旭工贸材料款145888元。刘世鹏作为森焱公司经理在欠条上签字捺印。2019年9月24日,森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宝旭公司支付货款29177.6元。剩余货款116710.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宝旭公司提交的欠条及销售清单,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宝旭公司与森焱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引起纠纷系森焱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所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森焱公司欠付宝旭公司货款116710.4元的事实,对于宝旭公司诉请森焱公司支付货款116710.4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宝旭公司诉请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116710.4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结合刘世鹏系作为森焱公司经理签署欠条、森焱公司向宝旭公司支付货款以及销售清单中明确载明购货单位为森焱公司的事实,宝旭公司主张与刘世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宝旭公司诉请刘世鹏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森焱公司、刘世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森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宝旭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710.4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6710.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宝旭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6元,由原告东营市宝旭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7元,由被告辽宁森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