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富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被告:吕敬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县邮政局职员,住邵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易富贵与被告吕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富贵、被告吕敬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富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吕敬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1000元,并从2020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先通过微信转款91000元,202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3%,偿还期限为2020年11月10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吕敬国辩称,拖欠原告钱是事实,但是原告实际只借了51000元给我,另外的40000元是以前杨红娟债务转移给我的。该51000元是原告分三次转给我的,第一次是2020年6月5日借给了我25000元,2020年6月8日第二次借给了我6000元,2020年8月10日第三次本来是20000元但是原告只转给了我19100元,扣除了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债务利息900元。2020年8月10日我写了一张总借条给被告,并且我已经还了8000元,应该予以扣除。但目前暂无力一次性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20年6月8日借款6000元,2020年8月10日借款20000元时,经被告同意扣除前期31000元的债务利息900元,共计借款51000元。因被告吕敬国购买案外人杨红娟表姐的房屋欠40000元未付,杨红娟欠原告五万元,杨红娟表姐将该40000元债权转让给杨红娟,杨红娟又将该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易富贵,2020年8月10日,被告吕敬国将借款51000元及欠房款40000元一并向原告出具91000元欠条,约定月利率3%,在2020年11月10日还清。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偿还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出借510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杨红娟将受让被告吕敬国的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本案中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原告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借款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利率只能参照借贷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截至2021年5月11日,按年利15.4%计息,产生利息10510元。除去已偿还的8000元,还欠利息251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吕敬国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欠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2510元,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5.4%计息,从2021年5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付到案款专户(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4300××××09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吕敬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