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育斌、宋钊红,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更桑,男,藏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久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永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涛、更桑因与被上诉人蒋永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2625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更桑,上诉人郭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育斌、宋钊红,被上诉人蒋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涛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2625民初4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蒋永康连带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397235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更桑返还郭涛不当得利397235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郭涛向更桑支付397235元是基于蒋永康的委托,应当由蒋永康承担最终支付责任。一、2015年,蒋永康承包郭涛的多个工程,工程开工后,蒋永康与更桑形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更桑拉货,蒋永康支付建材款,此后因蒋永康资金链断裂,开始欠付更桑建材款影响到工程施工,郭涛作为发包人为保障工程顺利完工,与蒋永康、更桑形成三方口头协议,约定由郭涛垫付蒋永康欠付的建材款,并为蒋永康之后的购货行为提供付款担保,而郭涛垫付的费用将在支付给蒋永康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后经结算,郭涛共计为蒋永康向更桑垫付建材款397235元。蒋永康拒不承认郭涛的垫付行为,法院据此认定事实忽视了郭涛存在的天然证据劣势:1.郭涛垫付系基于蒋永康与更桑的结算,郭涛不直接参与双方结算,郭涛无结算凭证,导致郭涛证据缺失;2.蒋永康与更桑结算完毕后,更桑要求郭涛根据结算结果支付欠款,郭涛付款后欠付凭证即交由蒋永康保管,作为结清的证明,故原始单据并不由郭涛、更桑保管。基于以上两点,郭涛的举证难度较高。但在郭涛与蒋永康的另案中,蒋永康出具的结算单中明确记录郭涛为蒋永康向更桑垫付建材款,而该金额能够与本案案款相互对应,该份证据是郭涛能够证明存在代付行为的关键证据,而一审法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认定缺乏依据,并未查清该节事实。二、蒋永康为郭涛代购索乎日麻乡露天运动场项目所需建材已结算完毕,蒋永康与郭涛互用材料,没有为郭涛提供任何工程管理行为,郭涛也无需向蒋永康支付工程代管费用,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蒋永康是郭涛工程管理人确系有误。蒋永康在一审时明确表示郭涛与更桑的交易与其无关,也没有为郭涛和更桑的交易提供便利,因此能够佐证郭涛并没有通过蒋永康向更桑购买建材。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蒋永康系郭涛工程管理人,露天运动场项目建材由其管理、购买,一方面蒋永康自认郭涛与更桑之间的交易并未参与,而且与其无关,两者存在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蒋永康为了能够承包郭涛的运动场项目,曾为郭涛提供过承包工程成本明细表,而在庭审中又自述郭涛总造价200万元的运动场项目需要建材费180万,两者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蒋永康虚假陈述的目的在于掩盖其委托郭涛付款的事实,该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证。三、蒋永康与更桑交易的案涉建材已经由蒋永康实际使用,应当由蒋永康承担最终支付责任。更桑与郭涛并无直接交易关系,郭涛并未使用更桑运送的案涉建材,所有材料是从蒋永康处购买,并相互抵用,一审法院认为郭涛与更桑存在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更桑将建材运送至蒋永康工程所在地,与蒋永康及其代理人结算,郭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蒋永康实际使用了更桑的建材并且由郭涛垫付,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显属不当。蒋永康因资金链断裂,郭涛作为发包人为保障工程顺利完工不得不为蒋永康垫付人工工资、建材费及工程款等费用,该节事实在郭涛与蒋永康的另案中已被查明,该事实亦能够证明郭涛垫付行为存在合理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蒋永康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蒋永康在一审过中反复说过蒋永康与更桑之间产生的砂石款、运费、水泥款已全部结清,且蒋永康在一审中提交了结算清单和转款证明及更桑出具的现金收条。郭涛给付更桑的砂石款、水泥等共计397235元是郭涛自己承包的运动场所用的材料款,当时蒋永康帮助郭涛代管理运动场,蒋永康在一审中提交了郭涛运动场所用更桑材料的部分送货单据,所以知情,本案所涉397235元与蒋永康无关。蒋永康承包工程时认识更桑,蒋永康跟运输人签了协议,运输人要求不能用外面的车拉货,更桑是索乎日麻小学的主任,其说要帮拉货,蒋永康说已经承包给别人了,但是很多事情要找更桑签字,没办法最后就拉了一点货。蒋永康拉的货物全部结账了,跟更桑有结算单。对一审中更桑说蒋永康没钱,郭涛帮蒋永康垫付的说法不认可。郭涛付款39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是蒋永康用的,与蒋永康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桑辩称,同意郭涛上诉的事实与理由,郭涛主张的钱应当由蒋永康承担。

更桑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2625民初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蒋永康承担付款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错误认定“2015年,原告郭涛、被告蒋永康与被告更桑达成材料购销的口头协议”,事实是蒋永康向更桑买货,郭涛提供付款担保,一审中更桑已向法庭说明是蒋永康向上诉人买货,上诉人郭涛、证人哈么泽仁、帕巴觉所述也与更桑相同。郭涛也称其自行使用的材料已经足够,不需要购买更桑的材料,本案的砂石是蒋永康买的。《收款单》《收据》《收条》《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是蒋永康向更桑买货,(2020)青26民终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蒋永康的《记账清单》,也可以证明是蒋永康向更桑买货,但原判决并未认定该证据。云次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更桑给蒋永康的工地拉过货,原判决认定了该证据。前述证据均证明蒋永康向上诉人买货,而郭涛并未向上诉人买过。二、更桑已经按照约定向蒋永康实际供货,原判决未认定该事实。更桑已经将所有票据给蒋永康,其中包括供货单。郭涛是在更桑与蒋永康结算后,在蒋永康的要求下向更桑付款。因更桑与蒋永康已经结清,更桑在关停砂石厂时,将留存所有的票据销毁,现在并无本案的砂石票据。蒋永康明知更桑的票据已经灭失,拒不承认其与更桑之间的合同关系,作虚假陈述。三、郭涛是代蒋永康向更桑付款的,原判决未认定该事实,蒋永康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019)青2625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曾元兵的《调查笔录》、衡普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郭涛给蒋永康垫付材料款及工资,原判决也认定了该证据。在一审中更桑已向法庭说明郭涛代蒋永康向更桑付款,与郭涛说的相同。更桑与郭涛无其他交易关系,郭涛基于其与蒋永康之间的关系,代蒋永康向更桑付款,是有根据且合理的。原判决未认定郭涛与蒋永康的委托付款关系,存在错误。蒋永康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更桑的上诉请求。

蒋永康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蒋永康在一审过程中,反复说过蒋永康与更桑的砂石款、运费、水泥款已全部结清,且蒋永康在一审中提交了结算清单和转款证明及更桑出具的现金收条。郭涛给付更桑的砂石款、水泥等共计397235元是郭涛自己承包的运动场所用的材料款,当时蒋永康帮助郭涛代管理运动场,蒋永康在一审中提交了郭涛运动场所用更桑材料的部分送货单据,所以知情,本案所涉397235元与蒋永康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更桑说的单据蒋永康只有一联,如果说是蒋永康用的材料请出示证据,一审庭审中会计提交到法庭的证据中,证明郭涛也用了更桑的砂石。

郭涛辩称,蒋永康应当支付给更桑货款和运费,而郭涛代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和材料费。

一审原告诉称 郭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更桑、蒋永康返还不当得利397235元;2.更桑、蒋永康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郭涛承包了位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久治县多个乡镇的风雨操场、运动场等施工项目,后将其中的风雨操场、幼教楼等多个项目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蒋永康,索乎日麻乡运动场由郭涛本人承建。在承建索乎日麻乡运动场项目过程中,蒋永康为郭涛管理该项目。2015年,郭涛、蒋永康与更桑达成材料购销的口头协议。2015年,郭涛向更桑支付货款397235元。现郭涛诉至法院,要求更桑退回所收款项,并由蒋永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更桑是否足额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更桑提供相应的建材是否用于郭涛承建的运动场项目。更桑作为建材的卖方,负有妥善保管出货单、收款收据及结算凭据等相关材料的义务。结合现有证据来看,郭涛向更桑支付货款397235元的事实清楚,但更桑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为郭涛及更桑,无证据证明蒋永康系本案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蒋永康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另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因本案与以前的诉讼涉案当事人及案由均不一样,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更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涛支付的砂石款397235元;二、驳回郭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8.52元,由更桑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郭涛提交如下证据:1.久治县人民法院对杨树生所做调查笔录,拟证明郭涛为运动场项目购买沙石至少14万元,结合其他证据证明郭涛已购砂石40余万,足以满足运动场用量。2.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再54号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4页画线部分显示蒋永康认可结算单是由其出具再由郭涛拍照保存的事实,第11页显示蒋永康认可结算单是由其出具的事实。3.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72号案证据目录和庭审笔录,拟证明第12页画线部分,蒋永康认可郭涛举证的结算单。4.工程外观照片,拟证明郭涛承建的该工程不需要加气砖、红砖等材料,郭涛不需要更桑的货物。5.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蒋永康作为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目录和庭审笔录,拟证明蒋永康代郭涛买砂石后,红砖等材料已经在另案中结算完毕,不存在郭涛欠付蒋永康代买货款的事实,证据第2、5、6、9页笔迹和郭涛提交的结算单中第5页的字迹一致,蒋永康否认郭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蒋永康在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出示的证据中的字迹和结算单中的字迹相吻合,在二审和再审中,蒋永康对第5页证据即结算单从未否认。

蒋永康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证据2不是其所写,不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认可,照片拍的侧面,看不出什么;证据5与本案无关。更桑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知情,与其无关。

更桑提交如下证据:洗澡堂、幼教楼、风雨操场的照片三张,拟证明加气砖、红砖、多孔砖、水泥都拉到蒋永康的场地上。

蒋永康质证认为,对三张照片的证明方向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更桑的货物用在上面。郭涛质证认为,认可三张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涛、更桑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郭涛将其在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久治县承包的多个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蒋永康,并多次代蒋永康支付材料款、人工费等费用。郭涛称其分四次向更桑转账支付共计397235元,更桑认可收到郭涛向其支付的397235元。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1、郭涛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诉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郭涛在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2625民初38号案和本院(2020)青26民终30号案中对本案涉及的397235元仅是作为其抗辩理由提出,而未作为其诉讼事项提出,且上述案件均未对本案涉及的397235元实质处理,故郭涛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蒋永康关于郭涛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蒋永康是否应向郭涛返还397235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郭涛为支持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张,拟证明其分四次向更桑转账共计397235元,更桑亦认可收到郭涛支付的397235元,故对郭涛向更桑付款的事实应予认定。郭涛提交的记载“砖和水泥是郭总转给更主任的”清单,称该清单是蒋永康向其出示后其拍照保存,但该清单系复印件,没有蒋永康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是谁所写,无法证明来源,故无法认定清单中所述砖和水泥款就是本案中郭涛主张其代付的款项。且一审中郭涛提交的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法院对更桑所做调查笔录中,更桑陈述其给蒋永康提供过水泥、砂子,是给索乎日麻乡风雨操场、运动场上提供的,而本案中郭涛亦认可运动场是其自己的项目。一审中,耿桑和其会计泽里达介均陈述蒋永康和郭涛两人都在更桑的砂场买过砂子,但更桑的上诉状中称本案砂石是蒋永康买的,郭涛从未向其买过货,更桑的一审陈述与其上诉状及二审陈述不一致,故郭涛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代蒋永康向更桑支付货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郭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郭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更桑已经收到郭涛支付的货款,其对供货事实无需举证,更桑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实质争议是郭涛是否代蒋永康向更桑付款的问题,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综上所述,郭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更桑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2625民初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58.52元,由郭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58.52元,由郭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 洁

审 判 员 姚雨洁

审 判 员 韩占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庆霞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