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2021)陕0802民初6813号 原告:王喜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初中文化,现住神木市,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芳,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研究生,现住榆林市,系原告王喜堂女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虎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小学文化,现住神木市,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武勇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初中文化,现住神木市,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武三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小学文化,现住神木市,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王喜堂与被告王虎拴、武勇锋、武三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芳、被告武勇锋、武三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虎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喜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虎拴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武勇锋、武三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虎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喜堂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王喜堂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息3分,6个月清利。电话1377233XXXX借款人:王虎拴 ,2012年2月29日。”被告武勇锋和武三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2013年2月3日,被告王虎拴和武三小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至喜堂利息壹拾万元零捌仟元整(¥108000),王虎拴,保人:武三小。”2013年3月19日,被告王虎拴向原告支付利息4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表各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虎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刘某某的账户向被告王虎拴妻子杭霞交付了借款,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武勇锋、武三小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虎拴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武勇锋、武三小答辩称:王虎拴借原告款属实,该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担保人愿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武勇锋、武三小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勇锋、武三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2月29日,王虎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喜堂借款,后经协商,王喜堂给王虎拴借款30万元,王某某(系王喜堂父亲)给王虎拴借款20万元。同日,王喜堂通过其妻刘某某银行账号给王虎拴妻子账号内转入30万元,且王虎拴给王喜堂立借据一张,载明:“今贷到 王喜堂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300000元 名称月息3分.6个月清利 电话1377233XXXX款人王虎拴 担保人:武勇锋 武三小 阳历2012年2月29日。”2013年2月3日,因王虎拴不能给付利息,给王喜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 王喜堂利息壹拾万元零捌仟元整¥108000元整 王虎拴 杭霞 保人:武铁飞 武三小 2013年2月3日。”2013年3月19日,王虎拴给王喜堂清偿利息42000元。后王喜堂向王虎拴、武勇锋、武三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虎拴向原告王喜堂借款30万元,有被告王虎拴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为据,原告与被告王虎拴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虎拴逾期还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虎拴归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偿还42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被告王虎拴给原告出具欠条中明确记载:“2013年3月19日付利息42000元。”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应视为先归还的是借款利息,后归还的本金,不足部分重新形成的债权凭证,应认定为本金。关于双方约定利息3分(即年利率36%)是否合法的问题,因双方的借贷行发生在2020年8月20年之前,按照之前法律对借贷利率“两线三区”的规定,即约定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为合法有效,超过年利率36%,依法认定无效,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为自然债务,出借人向法院主张这部分利息的,不予保护,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司法不再干预。鉴于被告王虎拴已履行,本院不再干预。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给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武勇锋、武三小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勇锋、武三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武勇锋、武三小辩解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再承担保证责任之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由被告王虎拴偿还原告王喜堂借款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武勇锋、武三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武勇锋、武三小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虎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虎拴、武勇锋、武三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建 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