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秀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七十三团五连退休职工,住该团水电东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国,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秀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七十三团五连职工,住该团镇江路金琪山小区9号楼一单元*室。 被告:李骞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七十三团五连职工,住该团镇江路金琪山小区9号楼一单元*室。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兵,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秀芝与被告马秀敏、李骞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5日立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国、周晓明到庭,被告马秀敏、李骞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秀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马秀敏、李骞飞赔偿王秀芝财产损害约64350元(或以有关部门评估价值为计算依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王秀芝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增加为74250元。事实和理由:王秀芝系第四师七十三团五连职工,经连队分配取得45亩土地,并对该45亩土地进行了施肥改良并种植。王秀芝于2020年1月退休,因其在2019年对该45亩土地进行了施肥改良,于2020年7月收完麦子后主动联系连队领导测量土地,并和连队领导积极配合协商退地后农家肥的补偿问题,连队领导经协商后决定王秀芝可以继续种植该土地,王秀芝遂开始给该土地打梗,于2020年10月在该土地上种植了冬小麦,种植期间,并无任何人告知王秀芝种植的该土地已重新分配。2021年春,马秀敏告知王秀芝种植的该土地连队已经分配给马秀敏了,王秀芝得知此事后,及时与连队领导联系协商解决,在当地司法所和连队处理该纠纷期间,2021年3月31日马秀敏和李骞飞夫妇在未经王秀芝同意的情形下擅自摧毁其种植的39亩小麦,给王秀芝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根据2020年7月份王秀芝在涉案土地上的小麦单产量及国家补助,每亩地国家补助200余元,10月种植的冬小麦及收割后可播种的黄豆的每亩总收入应为1650元,其中小麦每亩产量500公斤,单价2.3元)。因马秀敏和李骞飞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王秀芝的合法权益,王秀芝遂诉至法院。庭审中,王秀芝提出马秀敏和李骞飞将王秀芝种植的45亩地中剩余的6亩小麦地也毁坏了,提出增加9900元的财产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马秀敏和李骞飞答辩称:马秀敏和李骞飞系夫妻关系,认可于2021年3月31日犁地毁损了王秀芝种植的45亩冬小麦,但王秀芝所述事实经过和理由不属实。理由如下:一、王秀芝2020年1月退休后,就无权继续使用土地,马秀敏在2020年1月批准为职工后,按照团场“退一补一”政策,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给马秀敏。第四师七十三团五连管理委员会也明确向王秀芝告知了涉案土地已分配给马秀敏使用,王秀芝无权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二、涉案土地在2020年7月已经确定分配给马秀敏作为职工地使用,王秀芝强行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经与其多次沟通无效,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导致马秀敏丧失涉案土地2021年的使用权益,马秀敏和李骞飞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向王秀芝赔偿。本案侵权人应当是王秀芝,王秀芝擅自在马秀敏的土地上耕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王秀芝诉马秀敏和李骞飞赔偿经济损失7425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秀芝主张的损失是小麦收割后的预期收益,在2021年度尚未终结的情况下,无法预估涉案土地收益情况。涉案土地2020年已经确权归马秀敏种植,王秀芝无权主张涉案土地上2021年预期收益。王秀芝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原告举证
原告王秀芝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秀芝种植的45亩小麦地照片打印件2张,拍摄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前后,证明2021年3月31日之前,王秀芝与马秀敏、李骞飞发生纠纷时小麦地还是完好无损,3月31日时马秀敏、李骞飞在王秀芝不知情的情况下犁地,将其种植的45亩冬小麦全部毁损; 2.2021年6月7日第四师七十三团五连书记马维明书写并签名、由七十三团五连管理委员会盖章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马秀敏在2020年9月17日职工会议结束后没有去土地现场认领土地,土地分配完后,因马秀敏与王秀芝存在矛盾,连队协调将新职工几里的土地与马秀敏的土地进行调换,王秀芝继续承包该地,由其丈夫付留功对接协商,如果对接不及时,由王秀芝先行种植;按照2018年兵团团场改革政策,施肥后肥效以三年计算,种植一年减少一年补偿原则,由双方协商、连队协调原则来处理,但是双方未达成协议;王秀芝的冬小麦是由马秀敏机车毁损的; 3.第四师七十三团微信公众号上的新闻简报截图一份,证明马秀敏在2021年4月才去认领土地、划分界限; 4.王秀芝的儿媳与第四师七十三团五连原副连长亚克甫江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亚克甫江微信发送的证明一份,证明2020年9月中旬亚克甫江经马维明的安排通知王秀芝退地; 5.伊宁市农愿化肥种子经销部于2020年9月8日出具的票据一份,证明王秀芝为其130亩土地购买“新冬50号”冬小麦种子支出费用22080元,其中为涉案45亩地支出冬小麦种子费用7643元; 6.巩留县禾润农资店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王秀芝为其130亩冬小麦地购买了价值20150元的富岛磷酸二胺化肥,其中为涉案45亩地支出化肥费用为6975元; 7.赵文德于2021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为王秀芝的涉案45亩冬小麦土地犁地、耙地、播种、施肥的劳务费用为3150元,扛肥料的劳务费用为90元; 8.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克达拉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10月11日出具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该日王秀芝涉案45亩冬小麦地购买保险的费用为700元,其中王秀芝自付551.25元,剩余费用为团场补贴; 9.杜宏杰于2021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为王秀芝涉案45亩土地,2018年8月拉农家肥150方,人工和运费共计为15000元,2019年4月拉农家肥280方,人工和运费共计28000元。根据兵团国有农用地承包管理办法(试行)及第四师七十三团五连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关于施农家肥,兵团团场改革政策按肥效三年内计算,种植一年减少一年补偿原则,王秀芝2019年4月施农家肥28000元,马秀敏2021年种植土地应当补偿王秀芝7000元。 经质证,马秀敏和李骞飞对王秀芝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两张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无法看清拍摄地点,认可翻地的事实,但认为翻地前马秀敏已经告知王秀芝,在王秀芝同意情况下翻耕了涉案土地,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明确写明经营地职工招录时间为2020年7月1日,但按“退一补一”政策招录新职工的时间按退休时间计算招录时间,因此马秀敏职工身份确认时间应当为2020年1月1日。关于土地调换和2020年土地使用费的支付,王秀芝并未与马秀敏本人协商,李继明并非土地使用权人,无权与王秀芝协商调换土地使用问题。关于农家肥政策,王秀芝应当提交完整的书面材料,该证明表述不清,指表述为双方协商处理,且也是与李继明协商,并非与马秀敏协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马秀敏为后期办理土地使用证需要找测绘公司测量土地,与是否接收土地无关;对证据4,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亚克甫江书写,看不出是和谁的聊天记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5、6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王秀芝购买的种子、化肥也用在了其他土地上,无法证实涉案土地使用种子、化肥的数量;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明内容与涉案土地无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该保险是对涉案45亩冬小麦土地的投保,王秀芝为其种植的130亩地一起购买保险才符合常理;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王秀芝提交的证据1,因证据未显示拍摄时间,无参照物确认拍摄地点,马秀敏、李骞飞不认可真实性,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马秀敏、李骞飞和王秀芝对证据2、3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8、9,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马秀敏及李骞飞针对其答辩内容,提交以下证据: 1、第四师七十三团五连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秀芝于2020年1月退休,马秀敏在王秀芝退休后按照政策接王秀芝的职工地即45亩涉案土地,2020年1月后,该土地使用权已转移给马秀敏,2020年7月该连工作人员明确向王秀芝告知其不能继续使用涉案土地; 2、2021年3月31日12时19分马秀敏在王秀芝家中的录音一份,证明马秀敏在翻耕涉案土地前向王秀芝进行了告知,王秀芝表示其不支付土地使用费并同意马秀敏翻地; 3、2021年6月2日第四师七十三团发展办公室、社会事务办公室、七十三团五连管理委员会加盖印章及该连书记马维明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马秀敏缴纳职工养老金时间是2020年1月1日,按照团场“退一补一”政策,王秀芝退休后开始领取退休工资就不能继续种植原职工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转移给马秀敏,2020年7月该连工作人员已告知王秀芝不能继续耕种土地; 4、2021年3月31日小麦地现场照片四张,证明马秀敏对涉案土地翻地、毁损王秀芝种植的冬小麦前向第四师七十三团机关进行了汇报,未避免发生冲突,该团五连领导和七十三团派出所干警在场。 经质证,对证据1,王秀芝对其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出具证明的人签字确认后,认可王秀芝退休时间,对该连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方不能继续使用土地不认可,因2020年7月王秀芝收割小麦后,该连指导员告诉王秀芝可以耕种该土地至2021年7月;对证据2,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当时连队司法所正在调解纠纷,马秀敏及李骞飞不应单方毁损小麦,王秀芝所说的“你翻去”是气话而不是同意;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认可,认为证明内容与连队书记马维明于2021年6月7日向王秀芝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佐;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照片中人员身份无法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核,王秀芝、马秀敏和李骞飞对证据1、2、3、4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秀芝原系第四师七十三团五连职工,在其为职工期间,经连队分配取得45亩土地经营权,该土地为其职工身份地,土地位置为:电站28.94亩,东至机耕道,南至贺芬,西至渠梗,北至排渠;甲一垄16.06亩,东至田埂,南至阿布里孜,西至田埂,北至付留功。2020年1月,王秀芝退休并开始领取退休工资,后王秀芝继续使用上述土地。同年7月,王秀芝丈夫付留功找连队为上述土地划清界限并打好田埂,连队工作人员告知王秀芝根据兵团退休政策其不能再耕种上述确权土地。2020年,七十三团五连招录新职工,其中经营地招录新职工的时间为2020年7月1日,而按照“退一补一”政策招录的新职工按退休时间计算招录时间。马秀敏按照团场“退一补一”政策于2020年1月被招录为新职工,并开始缴纳养老金。同年9月,七十三团五连召集新职工开会,以抓阄形式确定土地分配,马秀敏因此接王秀芝的职工地,但未去现场认领土地。土地分配后,因有另一名新职工几里提出调整土地,连队考虑到马秀敏、李骞飞夫妇与王秀芝夫妇关系不和,经与李骞飞父亲协商,其同意和几里换地,连队遂通知王秀芝丈夫付留功,让其与几里对接协商转包土地事宜,并告知付留功如对接不及时就先种植。后王秀芝夫妇没有和几里对接,几里也不同意和马秀敏调换土地。王秀芝于同年10月在该45亩土地上继续种植了冬小麦,马秀敏遂与王秀芝协商2021年土地承包费事宜,因协商不成,2021年3月31日12时马秀敏前往王秀芝家中,再次询问王秀芝是否同意按照450元/亩支付2021年土地承包费,在王秀芝表示不同意后,马秀敏询问“你这边说不种这个地,那我们就直接翻地去了”,王秀芝回复“你翻去,你翻,我不种”,马秀敏回复“嗯”。马秀敏、李骞飞夫妇遂于当日用自家拖拉机犁地,将王秀芝种植的上述45亩冬小麦全部损毁。2021年4月16日,七十三团微信公众号发布关于马秀敏土地的《解决土地纠纷问题》图片新闻。2021年6月7日,七十三团五连出具证明,“2020年10月王秀芝到该连反映其于28.94亩土地施农家肥一事,按照2018年兵团团场改革政策三年内计算,种植一年减少一年原则,由双方协商,连队协调原则来处理,由于2020年土地费一事,李骞飞、马秀敏夫妇的父亲李纪明没有同意,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2020年9月,王秀芝夫妇为其种植经营的包括上述涉案45亩土地在内的共计130亩土地购买“新冬50号”小麦种子22080元(4.8千克,4600元/千克)、“富岛磷酸二铵”化肥20150元(130袋,155元/袋),并为上述45亩冬小麦地支出551.25元保险费用。 再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王秀芝对损失数额提出委托鉴定申请,后撤回鉴定申请,未产生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秀敏、李骞飞应否赔偿王秀芝其种植的45亩冬小麦损失;如应赔偿,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马秀敏、李骞飞应否赔偿王秀芝45亩冬小麦损失的问题。王秀芝退休后,于2020年10月继续在其原45亩职工地上种植了冬小麦,该冬小麦属王秀芝所有。马秀敏、李骞飞承认其夫妇于2021年3月31日将该45亩冬小麦全部毁损,马秀敏、李骞飞存在侵害王秀芝财产的侵权行为,造成王秀芝种植的该45亩冬小麦全部毁损的损害后果,且该损害后果与马秀敏、李骞飞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冬小麦为粮食作物,被毁损时已为青苗,马秀敏、李骞飞的行为存在过错。但因王秀芝于2020年1月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金,马秀敏按照所在连队“退一补一”政策于2020年1月成为新招录职工,通过连队统一土地分配形式取得上述45亩职工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连队已于2020年7月告知王秀芝其不能再继续使用土地,因此该土地的有权占有人已变更为马秀敏,在未经过马秀敏同意的情况下,王秀芝无权继续占有并使用该土地。王秀芝提出其于2019年施农家肥应当享受三年权益的理由,按照政策规定存在施农家肥的情况下应当协商解决,在与马秀敏协商不成时王秀芝应通过诉讼等合法方式向其索要农家肥补偿,而不应强行继续种植土地。王秀芝提出其于2020年10月种植土地系经连队书记马维民同意,因王秀芝举证的连队及书记马维民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连队电话通知王秀芝丈夫付留功,让其与几里对接协商转包土地事宜,并告知王秀芝如对接不及时可以先种植,因此王秀芝夫妇应当及时联系几里协商转包土地事宜,但王秀芝夫妇未联系,在未确定马秀敏是否与几里确定换地及几里是否同意王秀芝继续种植土地之前就直接种植土地,故对王秀芝的冬小麦损失,王秀芝也存在过错,应当自付相应责任。马秀敏、李骞飞夫妇强行损毁自己职工地上的王秀芝种植的冬小麦,虽属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但合理的私力救济应当实施在公力救济不能的情况下,其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王秀芝45亩冬小麦青苗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马秀敏、李骞飞辩称,其于2021年3月31日毁损王秀芝冬小麦之前已告知王秀芝,王秀芝回复“你翻去,你翻,我不种”,录音内容反映出该答复系王秀芝在情绪不稳定时所做答复,不能确定是否为其肯定答复及真实意思表示,且马秀敏于当天就毁损了冬小麦,未给王秀芝处理时间,故其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量王秀芝与马秀敏、李骞飞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马秀敏、李骞飞应对王秀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秀芝自付50%责任较为合理。王秀芝该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秀敏、李骞飞赔偿数额的问题。王秀芝主张马秀敏、李骞飞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共74250元。对可得利益,应系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或致损事件而使本体遭受丧失未来获得某项财产利益可能性的损害,是受害人对现存财产原本应增加而未增加所造成的损失。本案王秀芝种植的冬小麦只有在成熟、产出小麦并出卖后才能获得可得利润,马秀敏、李骞飞毁损时冬小麦仍为青苗,王秀芝对后续小麦生长也未投入财产及人力,王秀芝的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直接经济损失,王秀芝举证证实其为包含该45亩地在内的130亩冬小麦支出小麦种子、化肥的费用,主张该45亩地的种子、化肥费用应按照在130亩地中的比例来计算,分别为7643元、6975元,因该部分费用符合当地市场价格及冬小麦播种、施肥情况,对王秀芝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秀芝主张的小麦地投保费用551.25元,因系实际损失,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王秀芝举证赵文德为该土地犁地、耙地、播种、施肥的劳务费用为3150元、扛肥料的劳务费用为90元,证人虽未出庭,但该费用符合习惯且较为合理,对王秀芝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秀芝支出的上述各项费用总计为18409.25元,对该直接损失,马秀敏及李骞飞应当承担50%的损失责任,向王秀芝赔偿9204.6元,王秀芝该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秀芝主张其分别于2018年、2019年向该45亩土地施农家肥15000元及28000元,要求马秀敏向其补偿,因费用数额较大,证人未出庭作证,王秀芝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合理性,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秀敏、李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芝9204.6元; 二、驳回原告王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由原告王秀芝负担528元,被告马秀敏、李骞飞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常晓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