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莲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亚林,由化州市同庆镇同庆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张尚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莲清与被告张尚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莲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尚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莲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2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至付清款日止。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丽岗镇经营水泥生意,被告因承包道路工程需要水泥向原告购买水泥使用,至2018年7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水泥款102000元,并立有欠条给原告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水泥后一直拒不支付货款,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
被告张尚礼不作答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莲清在丽岗镇经营水泥店,被告张尚礼因承包道路工程需要水泥,自2015年至2017年多次向原告赊购水泥使用。2018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尚礼共欠原告水泥货款102000元,被告于当日立下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由被告亲笔所写并签名盖指模确认。欠条明确载明:“现欠到张莲清水泥款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元整(证),即102000元整(证),立字为据。欠款人张尚礼。”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被告张尚礼签名的欠条一份、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张尚礼因承建道路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张莲清赊购水泥使用,经双方于2018年7月1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02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盖指模确认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张莲清要求被告偿还水泥货款10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尚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张尚礼拖欠原告张莲清上述货款于法无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张莲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至付清款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尚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水泥货款10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2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张莲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张尚礼负担。原告张莲清已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张尚礼迳付原告张莲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