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某(赵某配偶),现住晋城市。 被告:南某,现住晋城市。 被告:刘某,现住晋城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茂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南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某,被告南某及其与被告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某、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间,被告南某以项目资金周转不畅向原告借钱。后原告分七次借给被告南某119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二分,每笔借款被告南某均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南某辩称,原告与我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原告得知我将款项借给河南日升中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中亚公司)产生一定收益后,也想借钱给日升中亚公司。后经双方协商及日升中亚公司业务代表同意,原告将借给日升中亚公司的款项记在我名下,她把钱打给我后我打给日升中亚公司,并签订借款合同。后我按原告要求向其出具了借条。每次日升中亚公司结息后,我都会及时将对应利息交付给原告。2014年底,日升中亚公司主要负责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便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我与原告系委托合同关系,且日升中亚公司也知情,我代原告与日升中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对原告及日升中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当自行承受投资亏损的后果。 被告刘某辩称,第一,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名。第二,我不知道这笔借款,未与南某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某与被告南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南某共向原告赵某出具七支借条,金额共计119万元,均约定月息二分,分别为:2013年11月27日25万元、2014年1月14日30万元、2014年3月14日5万元、2014年7月8日10万元、2014年7月11日15万元、2014年9月25日10万元、2014年11月20日24万元。 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分5次共向被告南某转账892300元,分别为:2013年11月27日25万元、2014年1月14日30万元、2014年3月14日5万元、2014年9月25日92300元、2014年11月20日20万元。 2015年11月,被告南某在2013年11月27日的借条上标明欠息金额。2016年1月,被告南某在其他6支借条上标明欠息金额。2016年12月底,被告南某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6支借条,并在借条上标明欠息金额,分别为本金25万元欠息62500元、本金5万元欠息27000元、本金10万元欠息54000元、本金15万元欠息69000元、本金10万元欠息36500元、本金24万元欠息120000元。2018年12月底,被告南某在上述六支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主要为本金30万元欠息162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南某、刘某名下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赵某与被告南某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问题。被告南某抗辩称其收原告款项系代日升中亚公司收取,原告与其共同向日升中亚公司投资,其在收到日升中亚公司利息后再向原告交付利息,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按原告要求,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即便上述事实确实存在,但被告南某通过自己名义收取原告款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多次在借条上标明欠息情况,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借条的法律后果具有认识,借条与一般收条、收据不同,系对借款关系的约定和确认,系法律认可的债权凭证形式,一般人对借条的效力均有合理期待,原告在收到被告南某出具的借条上,有理由确信双方已成立借贷关系。至于被告南某收到原告款项之后的用途,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已经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于被告南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与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有相互吻合的金额为892300元,剩余金额原告陈述为现金支付,被告否认收到现金。但被告不仅在2013、2014年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在2016年年底重新更换借条,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如果被告未收到借款,再次出具借条并结算的行为于理不合,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借款本金为119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立案之日为2020年10月1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根据上述规定,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15.4%(3.85%*4)自欠息之日起计算。 被告南某通过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方式,对利息进行了结算,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南某欠付的利息具体如下:本金25万元欠息62500元、本金5万元欠息27000元、本金10万元欠息54000元、本金15万元欠息69000元、本金10万元欠息36500元、本金24万元欠息120000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本金30万元欠息162000元。 2013年11月27日本金25万元,双方结算利息625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相当于375天的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扣减375天,相等于该笔借款自2015年12月22日起欠息。 2014年1月14日本金30万元,双方结算利息162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相当于810天的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扣减810天,相等于该笔借款自2016年10月12日起欠息。 2014年3月14日本金5万元,双方结算利息27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相当于810天的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扣减810天,相等于该笔借款自2014年10月13日起欠息。 2014年7月8日本金10万元,双方结算利息54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相当于810天的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扣减810天,相等于该笔借款自2014年10月13日起欠息。 2014年7月11日本金15万元,双方结算利息69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相当于690天的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扣减690天,相等于该笔借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欠息。 2014年9月25日本金10万元,双方结算利息365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相当于548天的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扣减548天,相等于该笔借款自2015年7月2日起欠息。 2014年11月20日本金24万元,双方结算利息12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相当于750天的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扣减750天,相等于该笔借款自2014年12月12日起欠息。 关于被告刘某的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50000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算,300000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算,50000元自2014年10月13日起算,100000元自2014年10月13日起算,1500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100000元自2015年7月2日起算,240000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算); 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被告南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任晋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靳 超 书 记 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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