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宜安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石嘴山市惠丰路摩尔家园11幢3单元602号。 法定代表人: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建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媛,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蒯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宜安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安公司)、周建知与被告蒯立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
宜安公司诉称,2019年7月5日,宜安公司、周建知与蒯立明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宜安公司、周建知代理蒯立明销售其所有的位于三沙源七区7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和三沙源七区7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总价款为705399元,销售底价的溢价部分作为宜安公司、周建知的佣金。合同签订后,宜安公司、周建知按照约定为蒯立明销售了三沙源七区7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且双方已结清了佣金。后蒯立明与宜安公司、周建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三沙源七区7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改为房车置换,宜安公司、周建知依约给蒯立明交付了价值118900元的大众朗逸车辆后,蒯立明擅自将房屋所有权转移,且拒不退还宜安公司、周建知购车款。经宜安公司、周建知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蒯立明立即返还宜安公司、周建知购车款118900元;2.判令蒯立明立即返还宜安公司、周建知为其垫付的26000元;3.判令蒯立明承担逾期违约金32458元并按照2019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的四倍承担至债务清偿之日(暂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2021年2月1日);4.本案诉讼费由蒯立明负担。
被告辩称
蒯立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地均在永宁县三沙源,蒯立明的住所地也在永宁县三沙源。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西夏区,西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宜安公司、周建知同意将本案移送至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宜安公司、周建知与蒯立明签订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代理销售的涉案房屋均在永宁县,本案诉讼过程中蒯立明亦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永宁县。且经本院核实,宜安公司、周建知提供的西夏区金波小区4号楼3单元302室并非蒯立明的现住址。综上,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蒯立明的住所地及涉案合同履行地均为永宁县,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蒯立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蒯立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 娟 人民陪审员 马 锐 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魏 曾 书记员 陈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