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凉山州中宝天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徐良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盛田,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凉山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花园路川林小区1幢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91MEC9R。

法定代表人:徐良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沙马约呷,男,彝族,住四川省喜德县。

被告:吉尔阿合,男,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告:吉尔体正,男,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告:阿付木沙,男,彝族,住四川省喜德县。

被告:吉史铁哈,男,彝族,住四川省喜德县。

被告:沙马尔的,男,彝族,住四川省喜德县。

被告:沙马约哈,男,彝族,住四川省喜德县。

被告:阿苏五哈,男,彝族,住四川省喜德县。

被告:布力木基,男,彝族,住四川省喜德县。

被告:阿都五且,男,彝族,住四川省喜德县。

被告:的日比莫,男,彝族,住四川省喜德县。

被告:阿尔五哈木,女,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告:吉尔里良,男,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告:曲木布哈,男,彝族,住四川省喜德县。

上列十四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弘,西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唐昌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第三人:夹江县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城镇复兴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717533568J。

法定代表人:赵光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明,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凉山州中宝天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宝天能公司)、凉山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乐达公司)诉被告沙马约呷、吉尔阿合、吉尔体正、阿付木沙、吉史铁哈、沙马尔的、沙马约哈、阿苏五哈、布力木基、阿都五且、的日比莫、阿尔五哈木、吉尔里良、曲木布哈、第三人唐昌华、夹江县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四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宝天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盛田,原告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十四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弘,第三人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唐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连带支付被告工资19861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1、被告凭工资表复印件起诉,中宝天能公司已经按第三人唐昌华提供的工资表付完工资,被告本人在收条上签字证明。收条还说明,待中宝天能公司与唐昌华结算后,如果还有款项,再通过仲裁或诉讼追讨。目前唐昌华一直未与中宝天能公司办理结算,不存在中宝天能公司还欠唐昌华款项问题。该说明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现条件不成就,协议未生效。所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唐昌华欠付工资。2、中宝天能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唐昌华,唐昌华作为被告的雇主和管理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应当出具欠工资的欠条,但没有证据证明唐昌华欠被告工资。二、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中宝天能公司并非被告的用人单位,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关于劳动关系主体和认定,明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批复意见,明确实际施工人招用的人员,与承包单位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均是由唐昌华聘用,由唐昌华管理和安排工作,与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之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应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工地从事的劳务在2019年春节时已经完工并退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年**月**日出生效,该条例对生效之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综上所述,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日作出的西市劳人仲案〔2020〕4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十四名被告共同辩称:一、答辩人工资未得到全额支付事实清楚。答辩人的应得工资数额由唐昌华制作工资表提交给乐达公司、中宝天能公司进行确认,乐达公司、中宝天能公司没有按照《邛海湾长岛项目2020年5月工资表》的金额进行发放。答辩人为讨要工资向相关部门上访,在东城派出所、建管局、人社局调解下,乐达公司、中宝天能公司仅仅依据唐昌华在该项目应得款项剩余金额向答辩人发放部分工资,每人只领取了《邛海湾长岛项目2020年5月工资表》中的70%。二、唐昌华与乐达公司、中宝天能公司是否结算工程款,不影响四海公司、乐达公司、中宝天能公司对答辩人工资的承担。唐昌华与乐达公司、中宝天能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乐达公司、中宝天能公司应该向答辩人发放工资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与唐昌华进行结算不是向答辩人支付工资的前提条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本案中乐达公司、中宝天能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时足额支付答辩人的工资。三、无论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还是生效前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乐达公司、中宝天能公司都应当承担工资支付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在2020年5月1日开始施行,本案仲裁裁决是2021年3月,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合法。另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是乐达公司和中宝天能公司,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登记造册、管理监督、支付劳动报酬等义务。综上所述,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市劳人仲案〔2020〕41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唐昌华未提交陈述意见。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四海公司述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二原告,且劳务款已付清,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唐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唐昌华班组施工项目对量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邛海湾长岛项目2020年5月民工工资表》,原告及第三人四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工资表由唐昌华制作,其上“民工签字同时按手印”一栏均由民工签名捺印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告及第三人四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第三人四海公司提交的《邛海湾·长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四海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四海公司承包位于西昌市·长岛工程项目后,分别与原告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签订了《邛海湾·长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四海公司将上述工程主体施工的钢筋、模板、砼、外架、水电等所有劳务分包给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2019年10月,中宝天能公司与唐昌华分别签订《钢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邛海湾·长岛项目7#、9#、18#、19#、20#楼的钢筋、模板工程施工作业分包给唐昌华。唐昌华招用被告在该工地从事钢筋、模板劳务工作。被告的劳动报酬由唐昌华提供工资表后,由中宝天能公司发放。唐昌华向中宝天能公司提供的《邛海湾长岛项目2020年5月民工工资表》上载明:“本月应得工资总额:沙马约呷14524元、吉尔阿合8350元、吉尔体正5460元、阿付木沙3000元、吉史铁哈1000元、沙马尔的1000元、沙马约哈1000元、阿苏五哈1000元、布力木基1000元、阿都五且14524元、的日比莫3000元、阿尔五哈木5880元、吉尔里良5460元、曲木布哈1000元。”。2020年8月5日,中宝天能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其明细如下:沙马约呷10166.8元、吉尔阿合5845元、吉尔体正3822元、阿付木沙2100元、吉史铁哈700元、沙马尔的700元、沙马约哈700元、阿苏五哈700元、布力木基700元、阿都五且10166.8元、的日比莫2100元、阿尔五哈木4116元、吉尔里良3822元、曲木布哈700元。被告均出具了《收条》,其载明:“……本次支付工资是在西昌市城派出所、西昌市建管局、西昌市人社局领导的协调下支付的,本人承诺对于本人后续工资争议的解决问题由第三方机构结算,并提交西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和西昌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最终判决生效前,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项目部或者政府部门主张支付工资,否则视为本人违法。”。在唐昌华向中宝天能公司提供的另一份《邛海湾长岛项目2020年5月民工工资表》中,载明被告的本月应得工资金额与上述《收条》中金额一致。2021年3月2日,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0〕419号《仲裁裁决书》,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与第三人四海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邛海湾·长岛的劳务工程后,将部分大楼的钢筋、模板工程施工作业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第三人唐昌华。中宝天能公司与唐昌华签订的《钢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强制性规定,《钢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关于被告工资是否已付清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供唐昌华制作的《邛海湾长岛项目2020年5月民工工资表》记载工资金额与被告出具的《收条》记载金额存在差异,原告在2020年8月5日所支付款项均是按照此工资表中记载金额的70%予以支付,由此证明被告的工资未付清。而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系唐昌华制作的另一份《邛海湾长岛项目2020年5月民工工资表》,该工资表中记载工资金额与《收条》金额虽一致,但《收条》中明确记载“本人后续工资争议……”内容,该内容说明被告尚有部分工资未得到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的工资未付清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唐昌华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招用被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唐昌华对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的劳动报酬系根据唐昌华制作的工资表予以发放,由唐昌华制作的两份《邛海湾长岛项目2020年5月民工工资表》记载金额存在差异,其差异的金额为应支付的金额,故应支付14名被告劳动报酬为:沙马约呷4357.2元、吉尔阿合2505元、吉尔体正1638元、阿付木沙900元、吉史铁哈300元、沙马尔的300元、沙马约哈300元、阿苏五哈300元、布力木基300元、阿都五且4357.2元、的日比莫900元、阿尔五哈木1764元、吉尔里良1638元、曲木布哈300元。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规定,违法分包人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由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共同承包,乐达公司虽未与唐昌华签订分包合同,但工程实际由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共同分包给唐昌华,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对唐昌华拖欠的上述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四海公司对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市劳人仲案〔2020〕41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已另案提起诉讼,其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裁判。第三人唐昌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凉山州中宝天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凉山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唐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合计19859.4元,其中:沙马约呷4357.2元、吉尔阿合2505元、吉尔体正1638元、阿付木沙900元、吉史铁哈300元、沙马尔的300元、沙马约哈300元、阿苏五哈300元、布力木基300元、阿都五且4357.2元、的日比莫900元、阿尔五哈木1764元、吉尔里良1638元、曲木布哈300元;

三、原告凉山州中宝天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凉山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凉山州中宝天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凉山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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