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建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原告陈建霞之子。 被告:河南弘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铁东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惠霞。

审理经过

原告陈建霞与被告河南弘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弘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建霞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于2014年就早已与被告签署了编号:GF-****-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交付房屋,但至今仍未办理房产证。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和民法典规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不动产产权证书,并赔偿违约金。被告却多次推脱,联系不上,纯属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违约,现被告还由于其他案件,导致该房屋查封。鉴于被告的严重失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4元(自2017年2月3日暂计至2021年2月3日),并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房款的年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弘锦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天下城小区第7幢东单元6层西户房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购买的商品房为天下城第7幢1单元6层西户(01***03)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108平方米,单价为2784.81元/平方米,总价款为440000元。2、××一次性支付房款(该房款已全部付清)。3、××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4、××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如逾期超过6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5、××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处理:A此条款360天内指竣工验收经政府部门备案登记后360日内。B360日并非××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时间。C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部门需收缴的有关费用由××自理。双方还就保修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诉讼中,原告提供加盖有“河南弘锦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3份,该收据记载2013年5月15日、2014年9月23日、2015年1月7日收到原告交付房款100000元、82400元、244560元。原告还提供水电费收据10份(时间为2019年、2020年)及2017年8月28日的物业费、卫生费收据1份。 另,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2021年4月20日查询了上述房屋的登记信息,信息显示: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河南弘锦置业有限公司;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以(2020)豫1002执2415号案件查封该房屋,查封期限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3年8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案涉房屋现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查封,目前尚不满足过户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之诉请无法予以支持,待案涉房屋满足过户条件时,原告可再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对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时间以及逾期办理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原告主张2017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2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房屋何时解封及能否解封尚不确定,故2021年2月4日起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宜,以后的违约金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房款的年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违约金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年万分之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弘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建霞2017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264元及2021年2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年万分之二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弘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小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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