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江市七都腾达木门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双塔桥存。

经营者:邵长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罗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七都腾达木门厂(以下简称“腾达厂”)与被告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腾达厂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小额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腾达厂的经营者邵长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罗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达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腾达厂同意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木门、柜子等木制品,价格共计296098元,截止目前已支付223877元货款,剩余货款72221元未支付。2021年1月16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罗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罗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结欠腾达木门厂货款计人民币伍万元整。该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腾达厂陈述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向原告发送订单,确定木门、柜子的规格尺寸要求,原告进行报价,被告认可之后原告进行生产,原告不包安装。交货之后,被告称有质量问题,双方协商之后扣除了部分货款。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20年10月16日,当时邵长静的妻子、业务员找被告去对账,但未注意被告将时间写错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腾达厂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系原告腾达厂按照被告罗兵的要求,为其定作并交付相应规格型号的木制品,故双方应为承揽合同。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不当,现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兵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腾达厂50000元的款项,被告罗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腾达厂的陈述及证据,确认被告罗兵应支付原告腾达厂承揽款50000元,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腾达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七都腾达木门厂承揽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兵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支付至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28400407404813168),原告吴江市七都腾达木门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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