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平,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悦音博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18号1幢LG-C-边厅36、LG-C-边厅37号。 法定代表人:王焕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悦音博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悦音博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钱志军与被告北京悦音博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悦音博艺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军之委托代理人贾永平,被告北京悦音博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钱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琴梦想家会员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课时费80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北京悦音博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下称悦音博艺第二分公司)为孩子钱般般报名学习钢琴课程,并于2019年4月29日与该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钢琴培训服务,会籍期限为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共计14个月,48课次,原告于当日支付学费11 424元。2020年2月,被告经营的门店闭店营业,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在协议有限期内尚有三十三节又三十分钟未接受培训服务,现因被告闭店原告无法继续正常上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悦音博艺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合同签订情况,同意承担悦音博艺第二分公司的全部责任。原告剩余课时数仅为33课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尚在正常履行期内,银座店虽已停业,但国瑞店仍在营业,被告能够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履行受到新冠疫情影响,根据协议第二条第6条,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履行的,不予退还已交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悦音博艺第二分公司订立《钢琴梦想家会员服务协议》,约定该分公司提供钢琴专业课48课次,履行地为银座。当日,原告向悦音博艺第二分公司交纳学费11 424元。此后,原告在悦音博艺第二分公司经营的银座店接受钢琴课程培训。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按照已上课15课次,剩余33课次计算应退还课时费。 另查,被告北京悦音博艺公司因其银座店与出租人港铁(北京)商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出租人诉至本院。在该案作出的生效判决中,本院确认:悦音博艺第二分公司非独立核算。该案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续租协议于2020年5月21日解除。 上述事实有《钢琴梦想家会员服务协议》、收据、《钢琴梦想家专业课会员档案》等证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悦音博艺第二分公司签订的涉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涉诉协议实质为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信用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鉴于悦音博艺第二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财产,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悦音博艺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合同中悦音博艺第二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新冠肺炎疫情虽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虽主张合同履行受到新冠疫情影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银座店现已停业,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故钱志军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培训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剩余课时数,双方均同意按照33课次计算,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应退还剩余课时费按照剩余课时数占总课时数的比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钱志军与被告北京悦音博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钢琴梦想家会员服务协议》; 二、被告北京悦音博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钱志军培训费用7854元; 三、驳回原告钱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悦音博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继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朱 珠 法 官 助 理 马 莹 书 记 员 张洱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