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钟铭,男性,****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汉族,专科毕业,务工,非中共党员,住双峰县。2021年2月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金溪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2021年3月3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批准逮捕,现羁押在金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卫良,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李永来,男性,****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汉族,专科毕业,双峰县侦查机关水陆派出所辅警,非中共党员,住双峰县。2021年2月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金溪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2021年3月3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批准逮捕,现羁押在金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洪风霞,女性,****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住金溪县。2021年2月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金溪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2021年3月3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溪县侦查机关执行,现羁押在抚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洪玉,女性,****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住金溪县。2021年2月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金溪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2021年3月3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溪县侦查机关执行。现羁押在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洪波,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吴俊利,男性,****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住金溪县。2021年2月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金溪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2021年3月3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溪县侦查机关执行。现羁押在金溪县看守所。审理经过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钟铭、李永来、洪风霞、洪玉、吴俊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钟铭及辩护人龙卫良、李永来、洪风霞、洪玉及辩护人谢洪波、吴俊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份的一天,陈彦君(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吴钟铭问吴钟铭能否找到有人愿意出售自己的银行卡,吴钟铭表示可以去问一问。后吴钟铭找到被告人李永来让其出售银行卡。2020年10月,被告人洪风霞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电话卡并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钟铭,吴钟铭交给陈彦君。洪风霞和李永来为了赚取更多的差价便由洪风霞联系其江西的亲戚朋友收购银行卡倒卖获利。李永来、洪风霞共收购洪玉两套银行卡、吴俊利一套银行卡、洪某2一套银行卡、洪某1一套银行卡,其中洪某2办理的一套银行卡未出售,李永来将这五套银行卡卖得36000元,其中洪玉的一套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洪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被注销。本院查明 2020年11月中旬,被告人洪风霞联系被告人洪玉让其出售银行卡,洪玉同意。被告人洪玉于2020年11月16日办理了一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62×××07)、于2020年11月22日办理了一套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开通U盾、绑定手机卡、开通手机银行实名认证,并将银行卡、U盾、绑定的手机卡寄给李永来,洪风霞支付洪玉邮政银行报酬7500元。洪玉在寄出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后因为害怕,将该银行卡账户注销,在注销的时候给卡内的1000元取出来占为己有。经查62×××07银行卡关联徐绍茹被诈骗案,一级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达25000元,同时该卡进账流水高达184万元。
2020年12月,被告人洪风霞联系洪丽云(另案处理)让其出售银行卡,洪丽云与被告人吴俊利商量由吴俊利使用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洪风霞。洪风霞先转1000元给洪丽云用于办理手机卡、购买手机。2021年1月16日,洪丽云与吴俊利一起先到手机销售店以吴俊利身份证办理手机卡、购买手机,然后到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开通U盾、开通手机银行实名验证,然后再由吴俊利将银行卡等物品寄给李永来。经查,吴俊利工商银行银行卡关联六起电信诈骗案件。其中刘改红被诈骗案有181400元流入一级账户;其中李秀红被诈骗案有720960元流入;汪亮被诈骗案有139245元流入一级账户;张秀芹被诈骗案有74121元流入一级账户;于翠艳被诈骗案有86304元流入一级账户;唐兰被诈骗案有40000元流入一级账户。该卡进账流水高达8991246.94元,出账流水高达8820216.5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钟铭、李永来、洪风霞、洪玉、吴俊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认为吴钟铭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辩护人认为洪玉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且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份的一天,陈彦君(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吴钟铭问吴钟铭能否找到有人愿意出售自己的银行卡,吴钟铭表示可以去问一问。后吴钟铭找到被告人李永来让其出售银行卡。2020年10月,被告人洪风霞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电话卡并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钟铭,吴钟铭交给陈彦君。洪风霞和李永来为了赚取更多的差价便由洪风霞联系其江西的亲戚朋友收购银行卡倒卖获利。李永来、洪风霞共收购洪玉两套银行卡、吴俊利一套银行卡、洪某2一套银行卡、洪某1一套银行卡,其中洪某2办理的一套银行卡未出售,李永来将这五套银行卡卖得36000元,其中洪玉的一套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洪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被注销。
2020年11月中旬,被告人洪风霞联系被告人洪玉让其出售银行卡,洪玉同意。被告人洪玉于2020年11月16日办理了一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62×××07)、于2020年11月22日办理了一套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开通U盾、绑定手机卡、开通手机银行实名认证,并将银行卡、U盾、绑定的手机卡寄给李永来,洪风霞支付洪玉邮政银行报酬7500元。洪玉在寄出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后因为害怕,将该银行卡账户注销,在注销的时候给卡内的1000元取出来占为己有。经查62×××07银行卡关联徐绍茹被诈骗案,一级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达25000元,同时该卡进账流水高达184万元。
2020年12月,被告人洪风霞联系洪丽云(另案处理)让其出售银行卡,洪丽云与被告人吴俊利商量由吴俊利使用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洪风霞。洪风霞先转1000元给洪丽云用于办理手机卡、购买手机。2021年1月16日,洪丽云与吴俊利一起先到手机销售店以吴俊利身份证办理手机卡、购买手机,然后到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开通U盾、开通手机银行实名验证,然后再由吴俊利将银行卡等物品寄给李永来。经查,吴俊利工商银行银行卡关联六起电信诈骗案件。其中刘改红被诈骗案有181400元流入一级账户;其中李秀红被诈骗案有720960元流入;汪亮被诈骗案有139245元流入一级账户;张秀芹被诈骗案有74121元流入一级账户;于翠艳被诈骗案有86304元流入一级账户;唐兰被诈骗案有40000元流入一级账户。该卡进账流水高达8991246.94元,出账流水高达8820216.59元。案发后,被告人洪玉向司法机关退赃8500元;被告人李永来、洪风霞退赃3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银行开户资料、银行流水明细、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洪某1、洪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钟铭、李永来、洪风霞、洪玉、吴俊利明知上线收购银行卡可能是用于违法犯罪,仍出售银行卡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钟铭、李永来、洪风霞、洪玉、吴俊利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来、洪风霞、洪玉具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吴钟铭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永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洪风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洪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吴俊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邹 峰
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 米 琳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龚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