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翠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被告:邓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申翠芬诉被告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邓萍向原告申翠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定被告邓萍向原告申翠芬支付拖欠的利息16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1月30日起算至2020年10月14日(起诉之日)止],此后产生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计至偿还本金付清利息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被告邓萍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并将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的债权;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即到2019年3月29日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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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还款;并约定了以被告合法拥有的房产(房产位于:柳州市房产编号:桂2016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039389号)为债务设定了抵押,该抵押也进行了相应的抵押登记。2019年3月29日,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已到。被告邓萍因需要资金周转的原因,不能如期归还所借的10万元欠款,经抵押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原抵押借款合同期限一年(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有关各自的权利义务仍按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执行。但被告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还款时间遥遥无期,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邓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申翠芬人民币100000元,其他条款按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同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证号:桂(2016)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039389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2000元,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双方就此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同日,原告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账户名为邓萍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2019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延期合同》,约定由于需要资金周转的原因,被告不能如期归还100000元借款,经双方协商,延迟原抵押借款合同期限,自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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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有关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仍按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为凭。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其已经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借款事实的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仍按月利率2%,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将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调整为1.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2.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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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自愿将柳州市[证号:桂(2016)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039389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就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上述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萍向原告申翠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2.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申翠芬对柳州市[证号:桂(2016)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03938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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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