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妹,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务农,住湖南省泸溪县。
原告:覃海华,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泸溪县,系原告石妹之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毓刚,湖南君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树英,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务农,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铭,泸溪县武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兴旺,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泸溪县,系被告郑树英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石妹、覃海华与被告郑树英、覃兴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妹、覃海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恢复原告码头通道;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两被告恢复原告码头通道或者赔偿损失;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46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〇二〇年农历正月十九日,被告郑树英、覃兴旺擅自将原告堂屋前的通道码头拆除,致使原告无法通行,该码头已经通行三十余年。被告擅自拆除码头后,原告向当地村委会、浦市镇政府反映情况,均没有得到解决。2020年4月,原告石妹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没有得到实质性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郑树英、覃兴旺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屋前码头不是历史通道,只是临时通道。原告的码头是修建在被告家田坝上,侵占了被告田坝,而且拆除码头是在村干部参加下、经过原告石妹的同意。第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没有依据,且要求赔偿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郑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首先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郑某的调查笔录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覃富友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据9即覃罗汉出具的证明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覃宗堂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据3即石刚秀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据4即郑明星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据5即覃富生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四份证据内容过于雷同,所证事实两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即吴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书面证言应当由证人单独出具,而该份证据系由两名证人共同出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即照片三张,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欲证明码头系被告擅自挖毁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即泸溪县佳缘数码影视店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据11即张水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2即郑云莲出具的证明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照片四张,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泸溪县浦市镇岩头山村委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虽有单位盖章,但无单位负责人及证明材料制作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泸溪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石妹的询问笔录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情况,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对杨大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5即郑光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证据1即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即对吴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3即对郑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该两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涉及案件事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虽然证人郑某、吴某未出庭作证,是因其作为村干部工作繁忙所致,未出庭的事由正当,故本院依法对两份证言中涉及案件事实的内容予以采信,但对涉及恢复码头费用的内容,可以作为综合评定恢复费用的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妹、覃海华与被告郑树英、覃兴旺均系泸溪县浦市镇岩头山村六组村民,原告覃海华父亲与被告覃兴旺父亲系堂兄弟关系。两原告房屋位于两被告责任田的斜上方。被告责任田旁有一田坝供通行所用,两原告房屋前有一码头连接原告屋前平场与被告责任田田坝,码头下方为责任田灌溉水沟(灌溉水沟流向经被告房屋前责任田,流至两原告及案外人王万昆的责任田),该码头修建至今已有数十年之久,当时修建时已占用被告部分责任田坝。2019年下半年,被告覃兴旺在修建房屋的同时将房屋前部分责任田用水泥进行硬化,但没有给原告等农户预留灌溉水沟。2020年3月或4月,原告石妹、被告覃兴旺、郑树英因涉案码头处预留灌溉水沟问题产生纠纷。后在村干部的调解下,被告同意留出灌溉水沟,并提出因原告石妹原来修建码头时占用被告部分田坝,要求原告拆除部分码头。原告石妹同意由被告覃兴旺拆除三级码头以便疏通灌溉水沟。当日,被告覃兴旺就拆除了原告三级码头。后被告覃兴旺因原告石妹要求预留、疏通灌溉水沟的时间催得太紧,心生怨气,被告在原告及村干部未在场的情况下私自拆除了两原告的部分码头,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该案经当地村委会、浦市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2020年9月1日,原告石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恢复码头。因原告未按时缴纳诉讼费,亦未办理减缓免诉讼费手续,经本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2021年2月23日,原告石妹、覃海华再次将被告郑树英、覃兴旺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恢复码头或者赔偿损失等。
经现场勘验,涉案码头高150厘米;从上至下第一级至第三级码头每级石级长120厘米,宽30厘米;被告责任田田坝宽90厘米,流水沟宽50厘米;第一级码头至田坝水平距离为178厘米;码头附近可见散落的大小青石十六块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组村民,其房屋、部分责任田相邻。原告因码头被拆除造成出行不便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相邻通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拆除码头过程中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二)关于被拆除的码头是否应当恢复通行问题;(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数额、恢复码头控制标准的确定问题。
对于焦点(一)关于拆除码头过程中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疏通灌溉水沟产生纠纷,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第一次拆除码头时系原告石妹及被告郑树英、覃兴旺在当地村干部的调解下达成了共识,原告为疏通灌溉水沟同意拆除三级码头。因此,对第一次拆除码头的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次拆除码头系被告覃兴旺、郑树英私自拆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但鉴于原、被告对于纠纷的起因等均有一定责任,对该损失原、被告均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焦点(二)关于被拆除的码头是否应当恢复通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维持通行现状,不得擅自采取堵塞、拆除等方式改变通道。本案中,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责任田斜上方,原告为方便通行修建了码头,该码头已修建数十载。多年来原告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一直从该码头经被告责任田田坝通行,且并不影响被告的生产、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已被损坏的码头便于通行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数额、恢复码头控制标准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方式。这些方式当事人可以选择,人民法院为了便于判决的执行也可以选择。本案如果责令被告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一旦被告不履行义务,不便于判决的执行,所以确定由原告自行恢复码头,恢复费用由被告赔偿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为宜。若被告不履行义务,可以申请强制执行金钱债务。恢复时间应由原告自行决定,且原告何时恢复码头不影响二被告应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在恢复码头的过程中,被告不得阻挠。恢复码头的控制标准:从第一级码头至最后一级码头水平距离控制在178厘米以内;最后一级码头占用被告田坝的宽度控制在90厘米以内;从第一级至最后一级码头高控制在150厘米以内,且码头下方必须预留灌溉水沟。因原、被告双方对恢复码头所需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若对恢复码头所需费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会增加原、被告的负担,很不经济。故本院根据当地干群关于人工费、材料费的意见,且被拆除码头的青石块尚在现场等情况综合判断,酌定恢复码头所需费用为3000元。鉴于双方在本次纠纷过程中均有责任,酌定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承担1500元。关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66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石妹、覃海华屋前被拆除的码头由其自行恢复,被告郑树英、覃兴旺不得阻拦(恢复码头控制标准:从第一级码头至最后一级码头水平距离控制在178厘米以内,占用被告田坝处的码头宽度控制在90厘米以内,从第一级到最后一级码头的高度控制在150厘米以内,码头下方应保留灌溉水沟);
二、被告郑树英、覃兴旺向原告石妹、覃海华赔偿恢复码头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石妹、覃海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石妹、覃海华负担20元,被告郑树英、覃兴旺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