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天林。

原告:罗国英。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中新房绿色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80号8-1-5A。

法定代表人:侯明峰。

委托代理人:王莉佳,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红丽,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天林、罗国英与被告四川中新房绿色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林、罗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时彬、被告四川中新房绿色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佳、杜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国英、李天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4,310元和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30与被告四川寅河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变更为被告四川中新房绿色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绵竹市2011年田间工程及农机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工地供应水泥,双方当事人还就争议解决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3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5月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0,000元后,对余款推诿拒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绵竹2011年田间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一份,该证据复印于绵竹市农业局,拟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承建的,2015年8月7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2、水泥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罗国英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就买卖水泥的品牌、单价、供货时间、结算方式及违约、解决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钟昌虎在合同上签名,甲方处(被告)盖“四川寅河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资料章”。

3、《材料费确认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310.00元;被告公司杨超在确认单上签字,并盖有“四川寅河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资料章”。

4、《承诺书》,复印于绵竹市农业局,拟证明被告公司就付款问题向绵竹市农业局作出承诺,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公司承接。

5、《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建设项目材料费支付清单》,复印于绵竹市农业局,载明了二原告的姓名、支付金额(10,000.00元)、开户行、银行账号、身份证号等,该表上载有承诺:1、不以任何方式阻碍后期项目完工,并协助后续工程顺利施工;2、剩余费用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的内容,张光成、陈昌平、朱永祥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被告公司代表邹伟聪在该清单上书写同意支付并签名。

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被告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

7、《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建设项目所欠费用统计》,该表复印于绵竹市农业局。拟证明该工程欠款情况,欠原告的货款为94,310元;

8、北川四星水泥有限公司提货单13张(原件),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所购水泥供应到了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水泥共计342吨,按合同约定305元/吨,共计104,310元。

9、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辖管终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就本案提起管辖权异议,经绵竹市人民法院裁定后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谈不上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对外签订合同都是用合同公章,无合同专用章,更没有项目资料章,钟昌虎、杨超等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杨超和钟昌虎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签收货物的人是被告公司的人员,所以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工地供应了水泥。另,公司以材料款形式支付的10,000元,并非是对钟昌虎、杨超的行为进行追认;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适用合同条款,违约金也不能高出损失的30%,请求法院依法作降低调整。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四川寅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名更为四川中新房绿色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项目经理是文林,公司没有任命其他任何人管理该工程。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川068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各一份,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中新房绿色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钟昌虎证实杨超聘请其负责采购所有材料;张光成、陈昌平被杨超聘请负责工程管理;被告接收涉案工程剩余工程后,仍继续聘请张光成、陈昌平、朱永祥等人;在《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建设项目所欠费用统计》中,被告对张光成、陈昌平、朱永祥等的欠费情况进行核实并支付。经审理,被告与杨超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管理合同》,因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经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效。

本案经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5月22日,四川寅河公司中标绵竹市农业局的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绵竹市2011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中标价3,792,928元,工期200日历天。2014年6月25日,绵竹市农业局与四川寅河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承包人项目经理文林;2014年7月15日,四川寅河公司将上列《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的全部内容的相关权利义务承包给杨超,双方签订了《施工项目内部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杨超从2014年10月起对案涉工程进行建设施工,2015年2月,杨超停止建设,后该涉案工程由被告继续建设完工至竣工。《施工项目内部管理合同》业经绵竹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无效。

二、2014年12月30日,钟昌虎以四川寅河公司名义与原告罗国英、李天林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绵竹市2011年田间工程及农机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工地供应水泥,就买卖水泥的品牌、单价、供货时间、结算方式及违约、解决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甲方处盖有“四川寅河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资料章”,钟昌虎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间向涉案工程的多个建设工地供应水泥342吨,经工地现场工作人员陈昌平、朱永祥等人签收。双方按合同约定305元/吨进行了结算,共计104,310元,2015年3月6日杨超在《材料确认单》上签字,并盖“四川寅河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资料章”。

三、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材料款10,000元,该款支付情况也罗列于《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建设项目材料费支付清单》上。

四、2015年8月7日,由被告(施工单位)及绵竹市农业局(项目法人)、德阳润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四川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运行管理单位)等相关单位组成验收工作组,对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共同出具了《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绵竹2011年田间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

五、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绵竹市农业局出具《承诺书》,载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7日进行了县级竣工验收,请求绵竹市农业局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时“本着对工程负责、确保农民工权利和维护社会稳定,我公司在收到此款后作出如下承诺:1、项目所欠人工费、机械费付至总价的90%,剩余10%待审计完成后一次性付清;2、项目所欠材料费核实无异议的付到总价的90%,剩余10%待审计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核实有异议的待核实清楚后协商支付;3、后期工程费用全额支付;4、今后如发生一切债务纠纷由我公司承担”。

另查明:被告四川寅河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更名为被告四川中新房绿色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超非被告公司员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是否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杨超和钟昌虎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是否被公司追认?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3、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是否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买卖法律关系中,书面合同是确定买卖相对方的最为直接的证据,为此原告提供了《水泥购销合同》1份,虽然该合同是由钟昌虎以被告四川寅河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罗国英签订,合同写明水泥用于涉案项目,后进行了结算并由杨超在《材料费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但合同上和材料费确认单上所加盖的印章是案涉工程项目资料章。本案中,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钟昌虎、杨超系被告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及二人是否具有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权限,被告提交《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文林;另外,资料章通常仅用于工程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不能用作缔约或财务结算,从而不能认定签名盖章之人具有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的权限,因此钟昌虎和杨超的上述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故就签订合同来看,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涉案的合同义务的问题。原告提交证据1、4、5、6、7及本案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实被告系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杨超系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未完全完工的情况下,被告承接了涉案工程,并就实际施工人杨超在建设过程中所欠工资及材料款进行了支付(部分);被告在该工程竣工验收请求绵竹市农业局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就此款的使用和债务纠纷作出了相应承诺,应认定为被告对实际施工人的民事行为的追认,被告应承担涉案的合同义务,即应承担实际施工人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因单方违约,对方应收取五万元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违约主要表现在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收取五万元的违约金”已超出标的的50%,属于约定过高,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94,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关于“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违约金按照违约标的的20%计算为宜,为18,862元。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中新房绿色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国英、李天林支付材料款94,310.00元及违约金18,862元。

二、驳回原告罗国英、李天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诉讼费3186元,由原告负担686元,被告负担2500元,(被告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596元,原告同意已垫付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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