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淑云,女,****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XXXX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立新,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一部刑诉(2021)Z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淑云犯XXXX罪,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3日、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成喜、检察官助理王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淑云及其辩护人徐立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丁淑云在无烟草销售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他人低价购买香烟。后将购买的香烟分别在淮北市相山区、濉溪县销售给他人牟利,销售金额121261元。2020年6月28日,淮北市烟草专卖局联合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在丁淑云位于淮北市濉溪县的家中查获尚未售出的香烟21个品种97.1条,价值45831.15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淑云在未取得经烟草零售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香烟,并向他人贩卖,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XXXX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丁淑云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家中查获的这部分香烟未售出没有流入市场,没有给社会造成影响,建议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认罚,量刑时应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半以下刑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丁淑云在无烟草销售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他人以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中华等香烟。后将购买的香烟分别在淮北市相山区、濉溪县销售给他人牟利,销售金额118960元,非法获利15000余元。2020年6月28日,淮北市烟草专卖局联合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在丁淑云位于淮北市濉溪县的家中查获并扣押尚未售出的香烟21个品种97.1条,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鉴定价值45831.15元,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扣押的卷烟为伪劣卷烟。另从丁淑云处扣押手机四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淑云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淑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材料及内容、委托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出警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申请价格鉴证明细表、涉案卷烟价格鉴证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证人陈某、杨某、汪某、张某1、赵某1、张某2、赵某2的证言;被告人丁淑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淑云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XXXX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XXXX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XX机关从被告人丁淑云处查获97.1条香烟,尚未实际流入市场,对该部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淑云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且其案发后能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丁淑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淑云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扣押的作案工具及伪劣卷烟依法应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淑云犯XXXX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丁淑云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扣押的卷烟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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