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西林大道458号附1-1、1-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MA64KKW17A。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陈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成都市武侯区。
审理经过 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 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月26日,被告陈帆与原告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支行(原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通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又与被告陈帆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三年,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贷款期限内按月利率6.06‰计算利息,逾期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贷款按月结息;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息,自次日起原告有权计收复利。2017年5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帆发放了贷款450万元。被告陈帆以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上景.春天”129号1栋0单元2层9号营业房面积为258.2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川(2017)都江堰市不动产权第0009002号,以及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上景.春天”129号1栋0单元2层3号、4号面积为161.7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川(2017)都江堰市不动产权第0009003号,建筑面积共计419.98平方米的营业房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按约将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被告陈帆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今未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帆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方式等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2、原告对被告陈帆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或变卖、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陈帆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起诉时按照管辖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管辖协议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人有效。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支行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支行住所地为内江市市中区,该管辖协议条款具体明确,合法有效。因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现因借款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行使权利,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应适用借款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移送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