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成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武,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965974656,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南滨大道1613号。 负责人:周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荣,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邓山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成亮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区支行(简称邮银万州支行)、原审被告邓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5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谭成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邮银万州支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案涉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邮银万州支行未对其履行说明义务,合同条款对其不公平;2.邮银万州支行未直接向其发放借款,不符合正常借款流程;3.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系重复计算,律师费也不应由其承担;4.邮银万州支行应对案涉款项的用途进行监督,其未按约定使用借款,中途将该款另作他用,故邮银万州支行亦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辩称

邮银万州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谭成亮的上诉理由及事实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邮银万州支行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谭成亮立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利息51176.07元(其中利息为4183.32元,罚息为46992.75元),计971176.07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92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4183.12元为基数,按月计收,均按年利率7.3515%计收);2.判令谭成亮承担律师费27200元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3.判令谭成亮向其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4.判令其对邓山林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南滨大道×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7日,邮银万州支行与谭成亮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谭成亮授信额度借款92万元;额度存续期120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如基础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础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1.3倍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90天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以及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 2019年3月27日,邮银万州支行与邓山林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邓山林以其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南滨大道×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其他款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发生的费用;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在扣除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者协商折价抵偿债务。 2019年3月28日,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谭成亮与邮银万州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作为双方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附加协议,约定:谭成亮向邮银万州支行借款92万元,协议有效期12个月,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谭成亮填写贷款借据,载明:借款9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年利率为5.655%;借款用途为批发和零售业;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同日,邮政银行万州支行向谭成亮放款92万元,合同期限12个月,执行正常利率5.655%,逾期利率7.351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 贷款发放后,谭成亮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20年12月2日,尚欠本金92万元,利息51176.07元(其中利息4183.32元,罚息46992.75元),本息合计971176.07元。2020年3月至4月期间,邮银万州支行多次打电话、上门催收。 一审另查明,邮银万州支行和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该律所接受委托,指派邵春荣、黄超律师为上述形成的债务纠纷在一审、二审、再审、执行阶段担任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邮银万州支行支付律师费2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邮银万州支行与谭成亮、邓山林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邮银万州支行在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谭成亮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邮银万州支行要求谭成亮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等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邮银万州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费用,不违反《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邮银万州支行主张谭成亮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如谭成亮出现违约情形,邮银万州支行可采取部分和全部措施进行救济。本案中,邮银万州支行已采取计收罚息、复利、处分抵押财产的救济措施,虽合同有违约金条款,但违约金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的功能,仍以损失补偿为主。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定的赔偿金,对违约金进行审查时,还是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通过赔偿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得到充分恢复。谭成亮未按时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约定,但在邮银万州支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目前所表现出的损失仅为已发放借款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而法院已经支持了邮银万州支行要求谭成亮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故对邮银万州支行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邓山林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邮银万州支行主张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谭成亮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邮银万州支行截至2020年12月2日的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51176.07元(其中罚息46992.75元,利息4183.32元),本息计971176.07元;二、谭成亮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邮银万州支行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本金92万元为基数,复利以4183.32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3515%计算);三、谭成亮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邮银万州支行支付律师费27200元;四、邮银万州支行对邓山林名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南滨大道×房[渝(2018)万州区不动产权第×号]就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给付款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邮银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8元,减半收取6779元,由谭成亮负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案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系邮银万州支行基于谭成亮的贷款申请而与其所订立,无法定无效或可撤销事由,能够作为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从邮银万州支行举示的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来看,邮银万州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谭成亮主张邮银万州支行未向其发放贷款,增加了相关费用,无证据证明,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谭成亮上诉认为案涉合同系格式合同,邮银万州支行未履行提示义务,侵害了其正当权益。对此认为,邮银万州支行已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首页显眼位置处通过黑色加粗字体明确告知谭成亮:请在签署本合同前,仔细阅读本合同各条款(特别是含有黑体字标题或黑体字文字的条款),注意本合同涉及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的条款。如您有疑问或不明之处,请向贷款行咨询,或者咨询您的律师和有关专业人士。合同乙方声明处以黑色加粗字体载明:甲方邮银万州支行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本合同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谭成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表明其对包括上述内容在内的合同内容的认可,并自愿受到该合同内容的约束。故其以邮银万州支行未对合同中的有关内容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权利受损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针对谭成亮上诉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的问题。上述款项均属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谭成亮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 至于谭成亮提出的邮银万州支行未对案涉款项用途监管的问题。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邮银万州支行所享有的权利,并非该银行所应承担的义务。邮银万州支行是否实际行使该权利,并不能成为谭成亮对抗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故本院对谭成亮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谭成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8元,由上诉人谭成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克梅 审 判 员   李学文 审 判 员   李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助 理   马学文 书 记 员   唐代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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