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赵红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灿,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九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与被告杨九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衡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九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衡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748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18时2分许,被告杨九斤驾驶三马车行驶至深州市时与原告承保的张建兴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九斤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保险人张建猛向原告提出赔偿请求,原告经审核赔偿被保险人张建猛车辆损失38405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被告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36405元承担70%即25483.5元,共计27483.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九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应为70%;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张建兴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维修结算单4页、维修费发票1页、拖车费发票1页、收款收据1份,证实标的车损失共计38405元;4、电子转账回单2份,证实我司已经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5、保险理赔确认函,证实被保险车辆的贷款机构同意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一份、电子转账回单一份,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衡水市高新区格拉思汽车维修中心500元,不是正式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证明事故事实、车辆维修情况及原告垫付保险金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诉。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给被保险人张建猛赔偿款37905元,支付给衡水市高新区格拉思汽车维修中心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九斤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人保衡水公司在赔偿被保险冀T×××××号车辆损失后,即取得向侵权人杨九斤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杨九斤给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37905元,鉴于目前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及交强险承保上的滞后状态,故不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宜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应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即26533.5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九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垫付的保险金265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计232元,由被告杨九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